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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被告平顶山市某汽车出租中心、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935号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原籍河南省禹州市。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住址同原告,系赵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平顶山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935号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原籍河南省禹州市。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住址同原告,系赵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告平顶山市某汽车出租中心,住所地平顶山市。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系该汽车队经理。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
代表人谢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系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被告平顶山市某汽车出租中心、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顶山市某汽车出租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4年3月7日,刘某某驾驶的起亚牌出租汽车沿平顶山市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一矿口西平通建材公司门口时,与沿北环路由西向南过马路的赵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赵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新华大队处理,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赵某某并于当日入住平顶山市某医院治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0264.67元由刘某某垫付。现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6126.5元、医疗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营养费1155元、交通费1028元、残疾赔偿金98551.3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159910.83元。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辩称,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赵某某的诉讼请求均数额过高,超出部分予以驳回。
被告刘某某辩称,对该事故无异议,赵某某住院期间为刘某某垫付30264.67元。
被告平顶山市某汽车出租中心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刘某某驾驶的轿车沿本市北环路由西向北行驶至一矿口西平通建材公司门口时,与沿北环路由北向南过马路的赵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新华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并于事故当日入住平顶山市某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右肱骨上骨折;3、急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同年6月2日出院,共计住院77天,支付医疗费30264.67元,门诊费140元。赵某某于2014年6月27日对其伤情申请鉴定,本院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科,该所于2014年8月4日,作出了平和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5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某某交通事故损伤已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600元。赵某某系平顶山市某小学学生。
另查明,刘某某驾驶的的轿车登记车主为平顶山市某汽车出租中心,该车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赵某某住院期间刘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30264.67元。
上述事实,由赵某某提供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证,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伤残鉴定书,交通费票据,某小学证明,房屋出租证明,保险单,驾驶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刘某某驾驶的轿车,在本市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一矿口西平通建材公司门口时,将赵某某撞伤并致残系事实。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新华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为该认定并无不当,足以采信。故对赵某某要求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赵某某的实际损失为:护理费6126.12元(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365天×住院天数77天=6126.12元)、门诊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30元/天×77天=2310元)、营养费770元(10/天×77天=770元)、残疾赔偿金98551.33元(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20年×伤残系数22%=98551.33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770元。由于本次事故给赵某某身体及精神造成了一定伤害,故应赔偿精神抚慰金13000元,以上共计122267.45元,由于刘某某驾驶的的轿车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限额内赔付赵某某122267.45元,对赵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由于本次事故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限额足以赔付赵某某,故刘某某、平顶山市某汽车出租中心就本次事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赵某某各项损失122267.45元。
二、驳回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8元,由赵某某承担1250元,刘某某承担2248元。刘某某承担部分暂由赵某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给赵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运涛
审判员  王焕丽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孙 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