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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高某某、被告中国某实业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实业集团)、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085号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告中国某实业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 负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085号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告中国某实业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
负责人姬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
负责人谢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系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高某某、被告中国某实业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实业集团)、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高某某、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某实业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4年4月3日15时15分,高某某驾驶某实业集团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三七街和凌云路交叉口左转时将赵某某撞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新华大队认定,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某某被送往某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27天。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4441.01元、误工费6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元、护理费47856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拐杖费150元,共计206223.07元。某保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在肇事车辆的投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被告高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属实,赵某某住院期间高某某垫付医疗费32845.54元。
被告某保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对赵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及伤残鉴定不符合实际,具体意见待质证时陈述。某保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同意在合理合法对赵某某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15时15分,高某某驾驶平实业公司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三七街由东往西行驶至凌云路交叉口左转弯时,撞住骑电动车的王某某,造成乘坐电动车的赵某某二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新华大队认定,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赵某某无责任。赵某某于当日入住某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诊断为:1、左侧胫骨腓骨骨折;2、左侧外踝骨折;3、多发软组织挫伤;赵某某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43410.67元、门诊费1030.03元、购买双拐150元。赵某某于2014年4月29日出院,住院共计27天。赵某某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申请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情进行伤残评定。本院委托平顶山市和平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600元,该所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平和平司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8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某某因交通事故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赵某某发生事故时系某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员工,月收入3200元。赵某某住院期间经某总医院医嘱证实,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陪护人员均无固定职业。赵某某出院后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一直未达成协议,故引起诉讼。
另查明,高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为某实业分公司,该车并在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共计222000元。赵某某住院期间高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32845.54元。
上述事实,由赵某某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情介绍书、出院证,工资证明,保险单2份、购买拐杖票据、鉴定费票据、户口本、伤残鉴定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高某某驾驶中国某实业分公司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将赵某某撞伤,并致残系事实。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新华大队认定,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为该认定并无不当,足以采信。故对赵某某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赵某某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43410.67元、门诊费1030.3元、拐杖费150元、误工费17066.66元(按照赵某某月收入平均3200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共计160天,3200元/月÷30天×160天=17066.66元)、护理费4296.24元(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365天×住院天数27天×2人=439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810天)、营养费270元(10元/天×27天=270元)、交通费810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鉴定费600元,由于本次事故给赵某某身体及精神造成一定痛苦,故应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18239.93元扣除高某某已支付的32845.54元,下于85394.39元。因肇事车辆的车在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122000元,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投保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肇事车辆的车投保的保险限额内赔付赵某某85394.39元。对赵某某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的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足以赔付赵某某的损失,故高某某、中国某实业分公司就本次事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赵某某各项损失85394.39元。
二、驳回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5元,由赵某某承担1631元,中国某实业分公司承担2134元。中国某实业分公司承担部分暂由赵某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给赵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运涛
审 判 员  王焕丽
人民陪审员  姚秋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 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