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957号 原告郭某某,男,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汉族,现住平顶山市。 被告平顶山市某出租汽车队,住所地平顶山市。 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 负责人谢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平顶山市某出租汽车队、某财产保险股份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运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曹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顶山市某出租汽车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4年03月4日5时30分许,曹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至矿工路光明路口转弯时与骑自行车的郭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郭某某于2014年3月04日至2014年06月04日在平顶山市某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2天。根据2014年03月07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无责任。因肇事车辆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误工费5187.88元、护理费14639.04元、交通费1840元、营养费920元、住院伙食费2760元等费用25346.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曹某某辩称,肇事车辆买的有保险,郭某某相关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辩称,同意按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理赔,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郭某某的诉讼请求过高,驳回郭某某不合理的部分。 被告平顶山市某出租汽车队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5时30分许,曹某某驾驶胡轿车行驶至矿工路与光明路转弯时与骑自行车的郭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新华大队认定,曹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无责任。郭某某于事故当日入住平顶山市某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外踝处处开放伤,2、左下肢软组织挫伤,3、头外伤综合症。同年6月4日郭某某出院,住院92天。郭某某系平顶山某豆浆店员工,月收入1640元。根据郭某某的伤情,住院期间需要二人陪护,并有医嘱证明。陪护人员徐某某甲,魏某某甲二人均无固定职业。郭某某出院后与曹某某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故引起诉讼。 另查明,曹某某驾驶的轿车在某财产保险股份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郭某某住院期间曹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14296.64元及门诊费918.36元。 上述事实,由郭某某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病历、护理人员身份证、交通费票据、工资账户明细、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曹某某驾的轿车将郭某某撞伤系事实,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新华大队认定,曹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无责任。故对郭某某要求曹某某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郭某某的实际损失为:误工费5029.64元(根据郭某某月均收入为1640元÷30天×住院天数92天=5029.64元),护理费14639.04元(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365天×住院天数92天×2人=14639.04元),营养费920元(10元/天×92天=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930元/天×92天=2760元),交通费920元,共计24268.68元。由于肇事车辆的轿车在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限额内赔付郭某某24268.68元。对郭某某请求的误工费、交通费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由于本次事故肇事车辆的保险限额足以赔付郭某某,故曹某某、平顶山市某出租车队就本次事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郭某某各项损失24268.68元。 二、驳回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元,郭某某承担27元,曹某某承担406元。曹某某承担部分暂由郭某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给郭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运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尚海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