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317号 原告姚某某,男,汉族。 被告陈某,女,汉族。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某某诉称,姚某某与陈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7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0月20日育有一子姚某。双方 婚前感情尚好,婚后孩子一岁时感情破裂,原因是陈某不尽人母义务,另外,时常不让孩子上学中断孩子正常学习,特别是2014年8月以来,孩子一直未能入校学习。双方已经分居三年之久,感情破裂,故要求:1.判决姚某某与陈某离婚;2.婚生子姚某由姚某某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3.诉讼费由陈某负担。 陈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姚某某与陈某于2007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0月20日育有一子姚某。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姚某某以陈某不尽人母义务,不让孩子上学等为由要求离婚,故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平顶山市新华区档案局出具证明信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姚某某与陈某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子,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姚某某与陈某应本着慎重的态度妥善处理夫妻关系,珍惜已经建立的家庭并为儿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彼此关爱扶持,互谅、互让。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实属缺乏沟通交流所致,不属于足以导致感情破裂的根本性的矛盾,应当给予双方修复夫妻关系的机会,故本院不准许姚某某与陈某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姚某某与陈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淑扬 代理审判员 张 岩 人民陪审员 刘海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文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