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147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永强,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某学校。 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平顶山某学校职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平顶山某学校(以下简称某学校)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强,被告某学校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诉称,2007年8月10日,张某某与某学校签订《平顶山某学校建房占地协议书》,订购某学校建造的房屋一套,并预交房款100000元,之后,张某某又分三次向某学校缴纳房款350000元,前后合计共缴纳房款450000元。2008年11月4日,张某某与某学校正式签订了购置住宅合同,合同中言明:张某某自愿购置某学校建造的职工住宅一套,建筑面积415平方米,张某某应缴纳费用450000元。但自2007年至今,张某某多次要求某学校交付房屋,某学校既不交付房屋,也没有归还房款。后张某某了解到某学校所开发的相关房产没有合法手续,故要求:1.某学校立即返还张某某的房款4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08年11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某学校负担。 某学校辩称,对于张某某所说的某学校不知情。学校里没有记录。对张某某提供的协议书和住宅合同有异议,所加盖的某学校公章尾号不对,合同也没有明确哪一处房子,收款收据上面加盖的是某学校筹备处的章,同时对财务专用章也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0日,甲方平顶山市某学校与乙方张某某签订《平顶山某学校建房占地协议书》,协议内容为:“为发展提高我校的教育水平,关心教职员工的生活,经学校研究决定,现将我校西山部分土地用于职工建房。建房用地学校将收取一定费用,具体标准为:每户10万元。使用年限为50年。”。协议下方加盖平顶山某学校公章及马提修印(马提修系原法定代表人)。当日,张某某缴纳首笔住宅集资款100000元,平顶山某学校筹备处出具收款收据1份。2008年11月4日,甲方平顶山市某学校与乙方张某某正式签订《购置住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事项:1.乙方自愿购置甲方职工公寓住宅一套,建筑面积415平方米,每平方米决算造价为1084.34元,乙方应缴纳甲方费用450000元(大写肆拾伍万元整),缴纳上述费用包括住宅、室外供水、供电、排污管道、天然气、土地占用、室外道路等费用。2.甲方收取乙方应缴纳住宅费用,并签订本合同后,乙方可领取住宅钥匙进住。甲方负责办理房产证等有关证件。3.每户占地面积(见合同附图),住宅使用时间为50年,(起始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合同下方加盖平顶山某学校公章及马提修印,张某某签名。该合同后附某学校别墅占用土地平面图。张某某分别于2007年12月4日、2008年3月20日、11月13日又分三次缴纳住宅集资款350000元。平顶山某学校出具收款收据3份。张某某以其履行完交款手续后,经多次催要,某学校未能履行交付房屋的合同义务为由要求某学校退还房款及支付利息,故引起诉讼。 另查明,某学校庭审中认可其在学校内集资所建的别墅住宅未办理任何合法建房手续。 以上事实,有张某某提供的2007年8月10日《平顶山某学校建房占地协议书》1份、2008年11月4日《购置住宅合同》1份、收款收据4份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某学校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却进行建房行为,又将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屋出售给张某某,其行为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张某某与平顶山某学校所签《平顶山某学校建房占地协议书》及《购置住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某学校应返还张某某预缴的房款共450000元。此外,某学校应当知道不应进行售房行为并收取张某某集资建房款长期不予退还给张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张某某要求某学校支付利息(利息自2008年11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某学校辩称的协议书和住宅合同所加盖的某学校公章尾号不对及对收款收据上所加盖的财务专用章持有异议的理由,因其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进行抗辩,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平顶山某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张某某房款4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1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平顶山某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妍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三十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