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266号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淑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0年前后王某某以家里有事为由向杨某某借钱,杨某某就向自己亲戚借了45000元交给了王某某。后杨某某向王某某多次索要,王某某以种种理由一直推脱并向杨某某出具欠条一张,故诉至法院,请求令王某某偿还杨某某借款45000元;诉讼费用由王某某承担。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于2014年1月19日向杨某某借款45000元,借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杨某某4.5万(肆万伍千园正),欠款人王某某,2014年元月19号”王某某借款后,杨某某多次催要王某某一直未偿还。 以上事实,有杨某某提供的欠条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王某某借杨某某45000元有借条为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欠条中借款人是王某某,王某某应当对债务承担责任,故本院对杨某某要求王某某偿还借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杨某某借款4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淑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曹 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