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269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燕,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淑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燕、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诉称,王某某与郭某某于1994年3月8日登记结婚,1999年5月6日生育一子郭英帅。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且郭某某经常对王某某拳打脚踢实施家庭暴力,王某某的生活已没有安全感,双方感情完全破裂。要求解除王某某与郭某某的婚姻关系;婚生子郭英帅由郭某某抚养,王某某按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婚后共同购置的位于某小区4号楼23号房屋一套依法分割。 郭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有感情基础,离婚对孩子成长不利。动手打人是我不对,有毛病会改掉。孩子有病在医院住院,现欠几万元要一起还。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郭某某于1993年底自由恋爱,1994年3月8日登记结婚。于1999年5月6日生育一子郭英帅。婚后因家庭琐事出现矛盾,故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王某某提供的结婚证、照片、购房房款条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郭某某结婚后感情虽然一般,但婚后育有一子,说明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应属缺乏沟通交流所致,不属于足以导致感情破裂的根本性矛盾。王某某要求离婚,郭某某不同意离婚,应给双方一次修复感情的机会为宜。王某某亦未能提供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王某某与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淑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马文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