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213号 原告胡某某,男,汉族。 原告韦某某,女,汉族。 原告胡某甲,女,汉族。 被告田某某,男,汉族。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石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军领,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韦某某、胡某甲与被告田某某、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世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韦某某、胡某甲,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军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某、韦某某、胡某甲诉称,2014年7月4日9时,田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DU1112号小轿车,沿平煤集团宏瑞新型材料公司东侧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公司东侧路口时,与胡某某驾驶的老年代步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胡某某、韦某某、胡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华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某某负主要责任,胡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胡某某、韦某某、胡某甲入住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然赔偿事宜经交警队调解未果。田某某驾驶的豫DU1112号小轿车在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田某某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1,赔偿胡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等各项费用16698.44元;2,赔偿韦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6444元;3,赔偿胡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等共计10106.5元;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田某某辩称,对胡某某、韦某某、胡某甲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三人受伤系事实,但该事故的发生系双方责任,田某某因该事故也造成了10000多元的损失。田某某的汽车在保险公司买有保险,胡某某、韦某某、胡某甲三人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1,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2,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9时46分,田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DU1112号小轿车,沿平煤集团宏瑞新型材料公司东侧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公司东侧路口时,与胡某某驾驶的老年代步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胡某某、韦某某、胡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华大队认定,田某某负主要责任,胡某某负次要责任。2014年7月4日,胡某某,胡某甲入住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2014年7月6日,韦某某入住该院。经医院诊断,三人均为:1,头部外伤;2,多发软组织损伤。胡某某住院治疗12天,韦某某住院治疗10天,胡某甲住院治疗19天。胡某某花费医疗费3720.04元,韦某某的医疗费为4220.68元,胡某甲的医疗费为5036.42元。门诊急救三人共花费现金830元。现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故引起诉讼。 另查明,田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DU1112轿车在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122000元。胡某某驾驶的江南牌JNJ7082AF老年四轮代步车经平顶山市凯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该车因事故产生的维修费为7910元,胡某某缴纳评估费400元,支付停车费及拖车费1000元。胡某某与韦某某系夫妻关系,胡某甲系二人之女。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用票据、住院证、出院证、病历、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停车费及拖车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予以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田某某驾驶车的豫DU1112号轿车,与胡某某驾驶的江南牌JNJ7082AF老年四轮代步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胡某某、韦某某、胡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因豫DU1112号轿车在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故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胡某某、韦某某、胡某甲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胡某某、韦某某、胡某甲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三人共计13807元;2,误工费,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及损失,本院酌定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结合三人的住院时间分别为10天、12天、19天,三人的误工费共计为2501元;3,护理费,同样因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情况,本院酌定三人均按一人护理计算,费用标准按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结合三人的住院时间,三人的护理费用合计为323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标准三人共计为1230元;5,营养费按照标准三人共计41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三人共计300元;6,财产损失费,经评估,胡某某的车辆损失为7910元,加上评估费400元、拖车及停车费1000元,共计931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0077元,应当由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某某、韦某某、胡某甲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0077元。 二、驳回胡某某、韦某某、胡某甲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1元,由田某某负担600元,由胡某某、韦某某、胡某甲负担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淑扬 审 判 员 顾世法 人民陪审员 刘海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