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267号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 诉讼代理人高某某,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袁淑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诉称,2006年7月徐某某向赵某某借款480000元用于徐某某在义马投资的煤矿生产,承诺当年10月30日还款付息,但欠款到期后徐某某拒不还款,直至2011年在赵某某的多次催促下才归还100000元。2014年4月18日双方达成还款承诺,徐某某同意归还赵某某欠款本息共计750000元,并以其在义马经营的煤矿现金及股权作为担保,承诺在清算完成后的第一笔款项还给赵某某,现已清算完毕,为维护其债权早日实现,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徐某某偿还欠款人民币750000元。 徐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条和借款说明及还款承诺是我写的,我同意还款。 经审理查明,徐某某于2006年7月6日向赵某某借款480000元,并写有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赵某某现金肆拾捌万元(48万)2006年10月30号还完。借款人:徐某某,2006年7月6号”。借款到期后,徐某某于2011年偿还赵某某100000元,2014年4月18日双方达成新的还款协议并签订了一份借款证明及还款承诺,其主要内容为:“2006年7月6日因生意周转向赵某某借现金肆拾捌万元,并承诺在2006年10月30日还款,利息按双倍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息,在2011年7月,还赵某某现金拾壹万元,但一直未付利息,现共欠赵某某柒拾伍万元(750000元)。为归还上述欠款,本人同意将我在义马市天成煤业有限公司账户上的100余万元债权及天成煤业有限公司49%的股份作为还款担保。义马市天成煤业有限公司在国家的政策指导下正在进行结业清算,经本人和赵某某同意,委派石春和办理天成煤业有限公司的退出清算还款手续,并督促本人用天成煤业有限公司完成后得到的第一笔款归还赵某某所有款项。如该清算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仍未办理完毕,我愿将本人在义马市政府煤炭局所交的安全风险保证金300万元归还上述所欠赵某某款项。上述欠款在2014年年底前不再计息,如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仍未归还,该欠款从2015年元月1日起计息。欠款人:徐某某,2014年4月18日”,徐某某的煤矿清算完毕后,徐某某未及时还款,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赵某某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借款说明及还款承诺原件一份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徐某某向赵某某借款,并有借条、借款证明及还款承诺为证,借款关系事实清楚,徐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向赵某某承担还款责任,故对赵某某要求徐某某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赵某某7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300元,由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淑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日 书记员 马文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