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刑一初重字第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俊海,男。 指定辩护人袁庆莉,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索海俊,曾用名索海燕,女。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2012)安检刑二诉字第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俊海、索海俊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2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安中刑一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翟俊海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索海俊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十年。宣判后,被告人翟俊海、索海俊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3)豫法刑一终字第89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2)安中刑一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娴静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俊海及其辩护人袁庆莉、被告人索海俊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4年4月14日夜,被告人翟俊海、索海俊伙同张某某、于某某、王某某开车至安阳市宝莲寺镇某村东南地,将正在使用的一台50kva变压器(价值5660元)拆毁,把变压器内铜线包盗走,连夜卖给白营乡大付庄村付某某(已判决)销赃,使400亩农田无法灌溉,造成小麦减产,损失5万余元。 二、2004年4月8日夜,被告人翟俊海、索海俊伙同于某某、王某某开车至林州市合涧镇某村东地,将一台正在使用的180kva变压器(价值7850元)拆毁,变压器内铜线包盗走,连夜卖给林州城郊乡一废品站销赃,该变压器供全村人畜用水,导致全村用水困难,损失5万余元。 三、2004年4月12日夜,被告人翟俊海、索海俊伙同于某某、王某某开一辆红色昌河面包车至白营乡某庄西地,将一台正在使用的30kva变压器(价值2010元)拆毁,把变压器内铜线包盗走,导致约100亩农田无法灌溉,经济 损失7000元。 四、2004年4月14日夜,被告人翟俊海、索海俊伙同张某某、于某某、王某某开红色面包车至林州市城郊乡某村东,将一台正在使用的100kva变压器(价值9590元)拆毁,把变压器内铜线包盗走,造成200余亩农田无法灌溉,经济损失3万元。 五、2004年4月16日夜,被告人翟俊海、索海俊伙同张某某、于某某、王某某开一辆红色昌河面包车至汤阴县白营乡某村南地,将二台正在使用的变压器(30kva价值5030元、50kva价值6530元)拆毁,把变压器内铜线包盗走,连夜卖给付某某销赃,造成500余亩农田无法灌溉,经济损失3万元。 六、2004年4月24日夜,被告人翟俊海、索海俊伙同张某某、于某某、王某某开一辆红色昌河面包车至汤阴县伏道乡某村西地,将一台正在使用的50kva变压器(价值6960元)拆毁,把变压器内铜线包盗走,卖给付某某销赃,造成400余亩农田无法灌溉,经济损失1.5万元。 七、2004年4月25日夜,被告人翟俊海、索海俊伙同张某某、于某某、王某某开一辆红色昌河面包车至汤阴县白营乡某村北地,将一台正在使用的50kva变压器(价值4350元)拆毁,把变压器内铜线包盗走,卖给付某某销赃,造成400余亩农田无法灌溉,经济损失2万元。 八、2004年4月28日夜,被告人翟俊海、索海俊伙同张某某、于某某、王某某开一辆红色昌河面包车窜至汤阴县古贤乡某村南地,将一台正在使用的100kva变压器(价值6850元)拆毁,把变压器内铜线包盗走,卖给付某某销赃,造成680余亩农田无法灌溉,经济损失8万元。 九、2004年5月1日夜,被告人翟俊海、索海俊伙同张某某、于某某、王某某开一辆红色昌河面包车至汤阴县伏道乡某庄西,将三台正在使用的变压器(100kva价值5480元、80kva价值2100元、100kva价值12330元)拆毁,把变压器内铜线包盗走,卖给付某某销赃,造成3000余亩农田无法灌溉,经济损失22万元。 十、2004年5月9日夜,被告人翟俊海、索海俊伙同张某某、于某某、王某某开车至林州市临淇镇郭家屯村东,将一台正在使用的100kva变压器(价值11650元)拆毁,把变压器内铜线包盗走,造成120余亩农田无法灌溉,经济损失9000余元。 十一、2004年6月17日夜,被告人翟俊海、索海俊伙同张某某、于某、毛某某开一辆红色面包车至汤阴县古贤乡某村西地,将一台正在使用的50kva变压器(价值6530元)拆毁,把变压器内铜线包盗走,连夜卖给付某某销赃,造成100余亩农田无法灌溉,经济损失6000元。 十二、2004年6月20日夜,被告人翟俊海、索海俊伙同张某某、于某、毛某某开一辆红色面包车至汤阴县古贤乡某村东地,将二台正在使用的变压器50kva(价值13050元)拆毁,变压器内铜线包盗走,连夜卖给付某某销赃,该村二台变压器灌溉农田面积约700亩。 十三、2004年6月22日夜,被告人翟俊海、索海俊伙同张某某、杨某开一辆红色面包车至白营乡某村北地,将正在使用的二台变压器(80kva价值11120元,50kva价值7830元)拆毁,把变压器内铜线包盗走,连夜卖给付某某销赃,该村二台变压器灌溉农田面积约900亩。 十四、2004年夏,被告人翟俊海、索海俊伙同张某某、于某、毛某某开车窜至汤阴县白营乡某村南,将一台正在使用的80kwa变压器接线剪断,因有电离开现场。 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书证及其他证据。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翟俊海、索海俊伙同其他同案犯盗窃使用中的电力设备,致使大量农田无法灌溉,造成严重后果,应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翟俊海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索海俊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翟俊海辩称及其辩护人认为:1、翟俊海只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第2起、第4起、第9起、第10起犯罪事实;2、应构成盗窃罪;3、只负责开车,属从犯;4、盗窃变压器价值5万余元,应在3年到10年之间量刑。 被告人索海俊辩称其只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中的五六起犯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04年4月16日夜,被告人翟俊海、索海俊伙同张某某、王某某、于某某(均已判刑)驾驶面包车窜至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镇张村东南地,将一台正在使用的50kva变压器(价值5660元)拆毁,将铜线包装上车盗走。盗窃过程中,翟俊海负责开车,索海俊负责看车和望风。盗窃后,铜线包卖到了付某某(已判刑)的废品站。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同案犯王某某供述,证实被告人翟俊海、索海俊伙同其和张某某、于某某开面包车到白营乡某村北地盗窃变压器芯,卖给了大付庄废品站。王某某指认现场笔录记载,其所供的作案现场白营乡许庄村北地,实为文峰区宝莲寺镇张村东南地约500米处。2、同案犯于某某供述与王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3、同案犯张某某、于某某、王某某供述,证实伙同翟俊海盗窃时,使用翟俊海的车,工具在车上。每次盗窃时,索海俊都在车上没有下来动手。4、安阳县宝莲寺镇某村村支书证明,其村于2004年4月16日夜一台正在使用的50kva变压器被盗,该变压器位于汤阴县白营乡某村北1500米。5、价格评估鉴定书,证实变压器价值5660元。6、汤阴县人民法院(2010)汤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证实2003年到2004年期间,付某某多次收购张某某等人盗窃的变压器铜芯,且付某某已被判刑。7、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安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张某某、王某某、于某某、杨某等均已被判刑。8、被告人翟俊海的供述,其伙同张某某、于某某等人盗窃时使用的车辆已卖。作案工具是张某某让其出钱买的,每次盗窃其主要是开车,索海俊负责看车和看人。9、被告人索海俊的供述,其和翟俊海在林州和汤阴分别买过扳手、大钳子、撬杠等作案工具,并伙同翟俊海、张某某、于某某等人盗窃变压器,每次其在车上看车、望风。 二、2004年春季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翟俊海、索海俊伙同王某某、于某某驾驶面包车窜至林州市合涧镇某村东地,将一台正在使用的180kva变压器(价值7850元)拆毁,把变压器内铜线包装上车盗走。盗窃过程中,翟俊海负责开车,索海俊负责看车和望风。盗窃后,由翟俊海伙同张某某连夜卖给了林州城郊乡一废品站。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同案犯于某某供述,证实2004年3、4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翟俊海、索海俊伙同其和王某某等人在去翟俊海家的路上偷了一个变压器,铜线包翟俊海卖的。于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笔录记载,其与王某某、翟俊海等人所盗的变压器,系林州市合涧镇路家岭村东约500米处的变压器。2、同案犯王某某、毛某某、杨某供述与于某某供述基本一致。3、同案犯张某某、于某某、王某某供述,证实伙同翟俊海盗窃时,使用翟俊海的车,工具在车上。每次盗窃时,索海俊都在车上没有下来动手。4、合涧镇路家岭村村委会被盗证明,其村一台正在使用的180kva变压器被盗,造成全村村民用水困难,损失5万元。5、价格评估鉴定书,证实变压器价值7850元。6、翟俊海供述,其伙同索海俊、张某某、于某某、王某某到林州合涧镇路家岭村盗窃一台变压器,其和张某某将铜线包卖给了路边收废品的。作案工具是张某某让其出钱买的,每次盗窃其主要是开车,索海俊负责看车和看人。7、被告人索海俊的供述,其和翟俊海在林州和汤阴分别买过扳手、大钳子、撬杠等作案工具,并伙同翟俊海、张某某、于某某等人盗窃变压器,每次其在车上看车、望风。 三、2004年4月12日夜,被告人翟俊海、索海俊伙同王某某、于某某开一辆红色昌河面包车窜至汤阴县白营乡某庄西地,将一台正在使用的30kva变压器(价值2010元)拆毁,将铜线包装上车盗走。盗窃过程中,翟俊海负责开车,索海俊负责看车和望风。盗窃后,销赃到林州市。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同案犯王某某供述,证实被告人翟俊海、索海俊伙同其和于某某等人开面包车到白营乡某庄西地盗窃一个变压器芯。2、同案于某某与王某某供述基本一致,并供铜线包由翟俊海拉到林州卖了,且有其指认现场笔录在卷。3、同案犯张某某、于某某、王某某供述,证实伙同翟俊海盗窃时,使用翟俊海的车,工具在车上。每次盗窃时,索海俊都在车上没有下来动手。4、证人仝某某证言证明其村西地一台正在使用的30kva变压器于2014年4月12日被盗。5、价格评估鉴定书,证实变压器价值2010元。6、翟俊海供述,作案工具是张某某让其出钱买的,每次盗窃其主要是开车的,索海俊负责看车和看人。7、被告人索海俊的供述,其和翟俊海在林州和汤阴分别买过扳手、大钳子、撬杠等作案工具,并伙同翟俊海、张某某、于某某等人盗窃变压器,每次其在车上看车、望风。 四、2004年4月中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翟俊海、索海俊伙同张某某、王某某、于某某开一辆红色面包车窜至林州市城郊乡某村东地,将一台正在使用的100kva变压器(价值9590元)拆毁,将铜线包装上车盗走。盗窃过程中,翟俊海负责开车,索海俊负责看车和望风。盗窃后,由翟俊海伙同张某某将铜线包卖给了路边收废品的。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同案犯张某某供述,证实翟俊海、索海俊伙同其和于某某、王某某开一辆红色面包车窜至林州市城郊乡某村盗窃一台变压器。2、同案犯于某某供述与张某某供述基本一致,于某某指认现场笔录记载,该变压器系林州市城郊乡南王庙村南50米处。3、同案犯张某某、于某某、王某某供述,证实伙同翟俊海盗窃时,使用翟俊海的车,工具在车上。每次盗窃时,索海俊都在车上没有下来动手。4、村民刘某某证言证明其村村南一台正在使用的一台100kva变压器铜线包被盗。5、价格评估鉴定证明变压器价值9590元。6、翟俊海供述,其伙同索海俊、张某某、于某某、王某某到林州市城郊乡某村盗窃一台变压器,张某某将铜线包卖给路边收废品的了。作案工具是张某某让其出钱买的,每次盗窃其主要是开车的,索海俊负责看车和看人。7、被告人索海俊的供述,其和翟俊海在林州和汤阴分别买过扳手、大钳子、撬杠等作案工具,并伙同翟俊海、张某某、于某某等人盗窃变压器,每次其在车上看车、望风。 五、2004年4月17日夜,被告人翟俊海、索海俊伙同张某某、王某某、于某某开一辆红色昌河面包车窜至汤阴县白营乡某村南地,将二台正在使用的变压器30kva(价值5030元)、50kva(价值6530元)拆毁,把变压器铜线包装上车盗走。盗窃过程中,翟俊海负责开车,索海俊负责看车和望风。盗窃后,铜线包卖到了付某某的废品收购站。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同案犯张某某供述,证实被告人翟俊海、索海俊伙同其和王某某、于某某、翟俊海、索海俊等人一块到白营乡某村南地一晚上盗窃两台变压器。2、同案犯王某某、于某某供述与张某某供述基本一致。于某某并供盗得的变压器铜线包张某某和翟俊海卖到大付庄废品站了。并有于某某指认现场笔录在卷。3、同案犯张某某、于某某、王某某供述,证实伙同翟俊海盗窃时,使用翟俊海的车,工具在车上。每次盗窃时,索海俊都在车上没有下来动手。4、证人李天海其村南地二台正在使用的30kva、50kva变压器于2004年4月17日夜间被盗,并有报案笔录在卷。5、价格评估鉴定证明,被盗的二台变压器分别价值为5030元、6530元。6、翟俊海供述,作案工具是张某某让其出钱买的,每次盗窃其主要是开车的,索海俊负责看车和看人。7、被告人索海俊的供述,其和翟俊海在林州和汤阴分别买过扳手、大钳子、撬杠等作案工具,并伙同翟俊海、张某某、于某某等人盗窃变压器,每次其在车上看车、望风。 六、2004年4月24日夜,被告人翟俊海、索海俊伙同张某某、王某某、于某某开一辆红色昌河面包车窜至汤阴县伏道乡某村西地,将一台正在使用的50kva变压器(价值6960元)拆毁,将铜线包装上车盗走。盗窃过程中,翟俊海负责开车,索海俊负责看车和望风。盗窃后,铜线包卖到了付某某的废品收购站。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同案犯张某某供述,证实被告人翟俊海、索海俊伙同其和王某某、于某某、翟俊海等人到汤阴县伏道乡后攸昙村西地盗窃一台变压器。2、同案犯王某某、于某某供述与张某某供述基本一致,于某某并供变压器芯是张某某和翟俊海卖到了大付庄废品站。且有于某某指认现场笔录在卷。3、同案犯张某某、于某某、王某某供述,证实伙同翟俊海盗窃时,使用翟俊海的车,工具在车上。每次盗窃时,索海俊都在车上没有下来动手。4、证人潘全希证明其村西一台正在使用的50kva变压器于2004年4月24日夜被盗,致使400亩农田无法灌溉。5、价格评估鉴定证明,被盗窃变压器价值6960元。6、翟俊海供述,作案工具是张某某让其出钱买的,每次盗窃其主要是开车的,索海俊负责看车和看人。7、被告人索海俊的供述,其和翟俊海在林州和汤阴分别买过扳手、大钳子、撬杠等作案工具,并伙同翟俊海、张某某、于某某等人盗窃变压器,每次其在车上看车、望风。 七、2004年4月25日夜,被告人翟俊海、索海俊伙同张某某、王某某、于某某开一辆红色昌河面包车窜至汤阴县白营乡某村北地,将一台正在使用的50kva变压器(价值4350元)拆毁,将铜线包装上车盗走。盗窃过程中,翟俊海负责开车,索海俊负责看车和望风。盗窃后,铜线包卖到付某某的废品收购站。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同案犯张某某供述,证实被告人翟俊海、索海俊伙同其和王某某、于某某一块到白营乡某村北地盗窃变压器一台。2、同案犯王某某、于某某供述与张某某供述基本一致。于某某供述变压器铜线包他们卖给了大付庄废品站。并有于某某指认现场笔录在卷。3、同案犯张某某、于某某、王某某供述,证实伙同翟俊海盗窃时,使用翟俊海的车,工具在车上。每次盗窃时,索海俊都在车上没有下来动手。4、证人刘瑞贵证明其村北地一台正在使用的50kva变压器于2004年4月25日夜被盗。5、价格评估鉴定证明,被盗变压器价值4350元。6、翟俊海供述,作案工具是张某某让其出钱买的,每次盗窃其主要是开车的,索海俊负责看车和看人。7、被告人索海俊的供述,其和翟俊海在林州和汤阴分别买过扳手、大钳子、撬杠等作案工具,并伙同翟俊海、张某某、于某某等人盗窃变压器,每次其在车上看车、望风。 八、2004年4月28日夜,被告人翟俊海、索海俊伙同张某某、王某某、于某某开一辆红色昌河面包车窜至汤阴县古贤乡某村南地,将一台正在使用的100kva变压器(价值6850元)拆毁,将变压器铜线包装上车盗走。盗窃过程中,翟俊海负责开车,索海俊负责看车和望风。盗窃后,铜线包卖给付某某的废品收购站。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同案犯张某某供述,证实被告人翟俊海、索海俊其和于某某、王某某到古贤乡古贤村南地盗窃一台变压器。2、同案犯于某某、王某某供述与张某某供述基本一致;于某某供述压器铜线包卖到了大付庄废品站。并有于某某指认现场笔录在卷。3、同案犯张某某、于某某、王某某供述,证实伙同翟俊海盗窃时,使用翟俊海的车,工具在车上。每次盗窃时,索海俊都在车上没有下来动手。4、证人范某某证明其村一台正在使用的100kva变压器被盗。5、价格评估鉴定证明,被盗变压器价值6850元。6、翟俊海供述,作案工具是张某某让其出钱买的,每次盗窃其主要是开车的,索海俊负责看车和看人。7、被告人索海俊的供述,其和翟俊海在林州和汤阴分别买过扳手、大钳子、撬杠等作案工具,并伙同翟俊海、张某某、于某某等人盗窃变压器,每次其在车上看车、望风。 九、2004年5月1日夜,被告人翟俊海、索海俊伙同张某某、王某某、于某某开一辆红色昌河面包车窜至汤阴县伏道乡某庄西地,将三台正在使用的变压器(100kva价值5480元、80kva价值2100元、100kva价值12330元)拆毁,将变压器铜线包装上车盗走。盗窃过程中,翟俊海负责开车,索海俊负责看车和望风。盗窃后,铜线包卖到了付某某的废品收购站。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同案犯张某某供述,证实被告人翟俊海、索海俊其和于某某、王某某到宜沟镇大青山村东边路南盗窃三台变压器。并有其指认现场笔录在卷记载,所盗窃的三台变压器系伏道乡南申庄所有。2、同案犯王某某、于某某供述与张某某供述基本一致,于某某供铜线包卖到了大村庄废品站。3、同案犯张某某、于某某、王某某供述,证实伙同翟俊海盗窃时,使用翟俊海的车,工具在车上。每次盗窃时,索海俊都在车上没有下来动手。4、证人王某证明,证实其村西南地二台100kva、一台80kva变压器被盗。5、价格评估鉴定证明,被盗变压器价值分别为5480元、2100元、12330元。6、翟俊海供述,作案工具是张某某让其出钱买的,每次盗窃其主要是开车的,索海俊负责看车和看人。7、被告人索海俊的供述,其和翟俊海在林州和汤阴分别买过扳手、大钳子、撬杠等作案工具,并伙同翟俊海、张某某、于某某等人盗窃变压器,每次其在车上看车、望风。 十、2004年春季的天夜里,被告人翟俊海、索海俊伙同张某某、王某某、于某某开车窜至林州市临淇镇某村东地,将一台正在使用的100kva变压器(价值11650元)拆毁,翟俊海伙同张某某将铜线包装上车盗走。盗窃过程中,翟俊海负责开车,索海俊负责看车和望风。盗窃后,由翟俊海伙同张某某卖给了路边收废品的。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同案犯于某某供述,证实被告人翟俊海、索海俊伙同其和张某某、王某某在翟俊海姐姐家那一片偷过一台变压器,铜线包是张某某和翟俊海卖的。于某某指认现场笔录记载,所盗变压器系林州市临淇镇郭家屯村的。2、同案犯张某某、王某某供认在林州市一带偷过变压器。3、同案犯张某某、于某某、王某某供述,证实伙同翟俊海盗窃时,使用翟俊海的车,工具在车上。每次盗窃时,索海俊都在车上没有下来动手。4、证人常某证明其村南地一台正在使用的100kva变压器于2014年3、4月份被盗。5、价格评估鉴定证明,被盗变压器价值11650元。6、被告人翟俊海供述,其伙同索海俊、张某某、于某某、王某某到林州某村盗窃一台变压器,其伙同同案犯张某某将铜线包卖给了路边收废品的。作案工具是张某某让其出钱买的,每次盗窃其主要是开车的,索海俊负责看车和看人。7、被告人索海俊的供述,其和翟俊海在林州和汤阴分别买过扳手、大钳子、撬杠等作案工具,并伙同翟俊海、张某某、于某某等人盗窃变压器,每次其在车上看车、望风。 十一、2004年6月17日夜,被告人翟俊海、索海俊伙同张某某、于某、毛某某(均已判刑)开一辆红色面包车窜至汤阴县古贤乡某村西地,将一台正在使用的50kva变压器(价值6530元)拆毁,将铜线包装上车盗走。盗窃过程中,翟俊海负责开车,索海俊负责看车和望风。盗窃后,铜线包卖到了付某某的废品收购站。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同案犯张某某供述,证实被告人翟俊海、索海俊伙同其和于某、毛某某于一天夜里到汤阴县古贤乡某村西地盗窃变压器一台,铜线包卖到了大付庄村废品站。并有张某某指认现场笔录在卷。2、同案犯于某、毛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翟俊海、索海俊伙同其和张某某到汤阴县古贤乡冢上村盗窃变压器一台,后由张某某、翟俊海将变压器卖掉的事实。3、同案犯张某某、于某某、王某某供述,证实伙同翟俊海盗窃时,使用翟俊海的车,工具在车上。每次盗窃时,索海俊都在车上没有下来动手。4、证人孟某某证明,证明其村于2004年6月17日夜,西地台正在使用的50kva变压器被盗。5、价格评估鉴定证明,被盗变压器价值6530元。6、汤阴县人民法院(2007)汤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于某、毛某某均已被判刑。7、翟俊海供述,作案工具是张某某让其出钱买的,每次盗窃其主要是开车的,索海俊负责看车和看人。8、被告人索海俊的供述,其和翟俊海在林州和汤阴分别买过扳手、大钳子、撬杠等作案工具,并伙同翟俊海、张某某、于某某等人盗窃变压器,每次其在车上看车、望风。 十二、2004年6月20日夜,被告人翟俊海、索海俊伙同张某某、于某、毛某某开一辆红色面包车窜至汤阴县古贤乡某村东地,由翟俊海开着自己的车,将二台正在使用的变压器50kva(共计价值13050元)拆毁,将铜线包装上车盗走。盗窃过程中,翟俊海负责开车,索海俊负责看车和望风。盗窃后,铜线包卖到付某某的废品站。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同案犯张某某供述,证实被告人翟俊海、索海俊伙同其和于某、毛某某开一辆红色面包车到古贤乡某村东地盗窃二台50kva变压器,铜线包卖给了大付庄废品站。2、同案犯于某、毛某某供述,证实被告人翟俊海、索海俊伙同其和张某某到古贤乡后路村盗窃变压器,后由张某某、翟俊海卖掉的事实。3、同案犯张某某、于某某、王某某供述,证实伙同翟俊海盗窃时,使用翟俊海的车,工具在车上。每次盗窃时,索海俊都在车上没有下来动手。4、证人程子彬证明,其村东地二台正在使用的两台变压器于2004年6月20日夜被盗。5、价格评估鉴定证明,被盗的二台变压器价值共计13050元。6、翟俊海供述,作案工具是张某某让其出钱买的,每次盗窃其主要是开车的,索海俊负责看车和看人。7、被告人索海俊的供述,其和翟俊海在林州和汤阴分别买过扳手、大钳子、撬杠等作案工具,并伙同翟俊海、张某某、于某某等人盗窃变压器,每次其在车上看车、望风。 十三、2004年6月22日夜,被告人翟俊海伙同张某某、杨某(均已判刑)开一辆红色面包车窜至汤阴县白营乡某村北地,将正在使用的二台变压器(80kva价值11120元,50kva价值7830元)拆毁,将铜线包装上车盗走。盗窃过程中,翟俊海负责开车。盗窃后,铜线包卖到了付某某的废品收购站。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同案犯张某某供述,证实被告人翟俊海伙同其和杨某开面包车到某村北地盗窃二台变压器,将铜线包销到大付庄废品站了,并有其指认现场笔录在卷。2、同案犯杨某供述与张某某供述基本一致。3、同案犯张某某、于某某、王某某供述,证实伙同翟俊海盗窃时,使用翟俊海的车,工具在车上。4、证人苏某某、刘某甲证明其村东地二台正在使用的50kva、80kva于2004年6月22日夜被盗。5、价格评估鉴定证明,证实变压器价值分别为80kva价值11120元,50kva价值7830元。6、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安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张某某、王某某、于某某、杨某等均已被判刑。 另,有认定犯罪事实的综合证据,被告人翟俊海、索海俊的户籍信息及抓获证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翟俊海参与盗窃13起,盗窃变压器18台,价值124920元。被告人索海俊参与盗窃12起,盗窃变压器16台,价值105970元。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3起被告人翟俊海、索海俊伙同他人在汤阴县白营乡某村盗窃变压器铜芯的犯罪事实,经查,同案犯张某某、杨某的供述仅证实被告人翟俊海参与了该起犯罪事实,被告人翟俊海、索海俊均不予供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索海俊参与该起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4起被告人翟俊海、索海俊伙同他人在汤阴县白营乡某村盗窃变压器铜芯的犯罪事实,经查,仅有于某一人供述称伙同被告人翟俊海、索海俊、张某某、毛某某在汤阴县白营乡某村盗窃变压器的事实,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翟俊海、索海俊也不予供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俊海、索海俊参与该起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关于被告人翟俊海辩称及其辩护人认为,翟俊海仅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第1、2、9、10盗窃变压器犯罪,未参加其他犯罪的意见及被告人索海俊认为其只参与了起诉书指控中的五六起犯罪的理由,经查,上述犯罪事实均有同案犯张某某、王某某、于某某、杨某、于某、毛某某供述在卷,证实被告人翟俊海、索海俊参与了上述犯罪,因此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翟俊海及其辩护人所持是张某某、于某某租用其车辆参与盗窃,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经查,同案犯张某某、王某某、于某某、杨某、于某、毛某某供述均证实被告人翟俊海提供交通工具,多次、积极、主动参与盗窃变压器犯罪,且在部分犯罪中,其亲自销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翟俊海辩护人认为“翟俊海应构成盗窃罪”的意见,经查,翟俊海伙同其他同案犯以破坏性手段盗窃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因变压器属于电力设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盗窃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以盗窃罪处罚较重,故应按盗窃罪定罪处罚,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索海俊辨称其只是陪同翟俊海参与盗窃,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经查,同案犯张某某、王某某、于某某等人证言证实其在盗窃过程中只负责看车和望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索海俊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俊海、索海俊伙同他人以破坏性手段,盗窃、毁坏使用中的变压器,且数额巨大,二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依法予以纠正。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十四起犯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索海俊参与第十三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翟俊海在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系主犯。被告人索海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翟俊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21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索海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翟俊海、索海俊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廖奇志 审 判 员 郭丕亮 代理审判员 吴合章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闫瑞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