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4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国印,男,安阳市高新区小官庄村委员会委员。 辩护人李新,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国强,男,安阳市高新区小官庄村支部委员。 辩护人蔡淮涛,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彬,男,安阳市优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辩护人郭东方、史瑞锋,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明功,男,安阳市高新区小官庄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安阳市开发区小官庄党支部书记。 原审被告人何世文,男,安阳优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国印、许国强、薛彬、张明功、何世文和刘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文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国印、许国强、薛彬、张明功和刘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安阳市优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优创公司)系于2001年9月从安阳市电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而来,公司股东为安阳市电业局工会及其他自然人股东,其中电业局工会占公司41%股份。2011年10月份,该公司个人股全部转让给河南省电力公司安阳供电公司工会委员会,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何世文系优创公司职工。2010年1月,优创公司承包了安阳供电公司发包的“安阳开发区220千伏输电线路工程”施工项目,何世文受公司委派,作为清赔人员负责公司对安阳市开发区小官庄村进地协调工作,被告人袁国印、许国强在任村委会主任的被告人张明功及任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刘某某安排下,代表小官庄村负责与优创公司协调占地补偿工作。2011年1月,被告人袁国印、许国强将优创公司先期拨付给小官庄村的60000元占地补偿款中的46176元发放给村民,余款13824元在被告人何世文授意下,袁国印、许国强与张明功、刘某某予以私分,其中袁国印分得7000元,许国强分得4824元,张明功及刘某某各分得1000元。2011年7月,被告人袁国印、许国强、何世文明确预谋商量,被告人张明功、刘某某在明知袁国印、许国强、何世文虚报补偿款情况下仍默许并对虚假领款名单签字下账,五被告人共同采取虚报冒领手段从优创公司套取71934元予以私分,其中袁国印分得6434元,许国强分得5500元,何世文分得50000元,张明功分得5000元,刘某某分得5000元。以上六被告人共计侵吞占地补偿款85758元,其中袁国印分得13434元,许国强分得10324元,何世文分得50000元,张明功分得6000元,刘某某分得6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何世文供述,证实其受优创公司委派到小官庄村协调220千伏线路工程进地工作,村委袁国印、许国强配合其工作。2011年3月公司先行支付60000元预付款,春节前夕其同意从该预付款中给村领导过节费。袁国印和许国强提出想旅游,提议虚报补偿数额从优创公司套取补偿款。其同意后将袁国印申报的补偿数额报经公司审批,公司将补偿款拨付至小官庄村。袁国印称支付村民赔偿款后尚余60000余元,并给其50000元。2、被告人袁国印供述,证实张明功、刘某某安排其和许国强协助优创公司何世文工作。期间其和许国强将公司预付的60000元补偿款中的40000余元发放给村民,余款10000余元,在春节前夕经何世文同意给村干部发过节费,张明功、刘某某、许国强和其各发1000元。其几人分款后许国强称还余10000元,许国强给其6000元,他留4000元。春节后的一天,何世文提出让其和许国强虚列补偿名单的方法套取补偿款,并表示除他的50000元外让其和许国强及张明功、刘某某也分些好处,后其和许国强私下劝说张明功、刘某某不要管何世文。工程结束后,其和许国强虚报约70000元补偿款,其中分给何世文50000元,许国强5500元,由许国强给刘某某5000元,其给张明功5000元,其分得6000余元,分款后其和许国强伪造一份补偿名单让张明功、刘某某签字下账。3、被告人许国强供述其伙同袁国印、何世文、张明功、刘某某私分套取优创公司占地补偿款的事实及经过与袁国印供述基本一致。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2011年春节前,袁国印、许国强将公司的60000元预付款发放给村民,过后的一天许国强称何世文让捎给其1000元用于置办年货。春节过后的一天,许国强和袁国印对其和张明功称何世文欠其他村补偿款,想将补偿款转至其村账户提现,张明功不同意。事后其和张明功私下交流都认为其他村有本村账户,何世文这样做肯定有问题。当年7月工程结束后,何世文联系电业局将补偿款转入其村账户,许国强、袁国印提供补偿人员名单经其和张明功签字后发放补偿款。其签字时发现补偿名单有异常情况,知道有虚报补偿款的情形,但其认为何世文套取公司补偿款未侵犯村里利益,同时袁国印、许国强也辛苦好长时间,虚报补偿款也是辛苦费,且张明功已经签过字,所以其也就同意签字,后许国强在其办公室给其5000元钱,并称该款系优创公司给的钱。5、被告人张明功供述,证实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袁国印给其1000元钱,并称是何世文用线路上的钱给其置办年货。过了段时间,袁国印和许国强到村委会给其和刘某某汇报工作时称,何世文欠其他村补偿款,想让公司将该款拨付至其村后提现给他,其当时不同意,后袁国印私下跟其讲是何世文想用其村账户套钱,并称套取的是优创公司的钱,让其不要管,其当时同意,后其将上述情况告知刘某某。工程结束后袁国印和许国强让其签发补偿款名单时,其发现名单存在一家人补偿款由多人领取的异常现象,联想起袁国印、许国强曾给其说过何世文想套钱的事,其认为这些就是套的钱。之后袁国印给其5000元钱,称是优创公司给的辛苦费。6、证人袁某某、许某某、许某甲、刘某某等证言,均证实未在补偿款名单上签字,也未领取赔偿款。7、证人柳某某证言,证实其只是领取900元补偿款,名单上载明的其领取的6435元不属实。8、发包人河南省电力公司安阳供电公司与承包人优创公司签订的220千伏线路工程施工合同。9、优创公司给小官庄村委会拨付补偿款的相关凭证、小官庄村委会于2011年1月27日发放46176元青苗费的记账凭证及村民领取该款的领款单和含有袁国印、许国强伪造名单的2011年7月23日发放185516元村民领款单等证据。 二、被告人薛彬系优创公司员工,2012年优创公司承包安阳供电公司发包的“10千伏长3#配出架空线路工程”施工项目,薛彬作为清赔人员负责该线路工程对小官庄村进地协调工作,被告人袁国印、许国强在任村委会主任的张明功及村党支部书记的刘某某安排下,代表小官庄村委会负责与优创公司结合协调占地补偿工作。2012年8月份,被告人袁国印、许国强、薛彬经共同预谋,由袁国印、许国强采取提高所占地的青苗、电线杆补偿标准的手段具体计算出虚报数额,从优创公司套取工程补偿款104422.5元予以私分,其中薛彬分得20000元,袁国印分得44422.5元,许国强分得40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袁国印供述,证实因其和许国强认为在220千伏线路补偿中所分好处较少,即商定在这次优创公司10千伏线路工程中提高赔偿标准多从公司套取好处费,后其和薛彬聊天时,薛彬称他知道其虚报补偿标准,也要求分得好处,但未提及想要好处的数额。之后其和许国强将多套取的100000余元分给薛彬20000元,许国强40000元,其得40000余元。2、被告人许国强供述其伙同袁国印、薛彬私分套取优创公司占地补偿款的事实及过程与袁国印供述基本一致。3、被告人薛彬供述,证实其于2011年受公司委派接替何世文负责高新区10千伏线路建设协调、赔偿工作。后其同领导双某某和许国强、袁国印商定补偿标准为青苗每亩每季补2000元补4季,电杆每根补400元,但实际青苗补偿标准应是每亩每季补1000元。工程接近尾声时,袁国印称等工程完工后给其和许国强及他本人都弄些好处费,其当时表示无所谓让他们看着办。因其以前听说村里提出的补偿标准高,实际发给村民补偿标准低,故其知道好处费是从补偿款里出。施工结束后其未实际丈量土地,即按袁国印、许国强报来补偿款数额让公司领导签字后转款。后为袁国印给其20000元,并告知其该款系从工程上套取。4、证人双某某证言,证实其负责优创公司10千伏线路施工工程,并安排薛彬具体负责进地赔偿工作。期间其和薛彬同小官庄村负责赔偿的同志商谈赔偿标准时,其不同意村里提出的标准,并要求薛彬继续同对方商谈。后经薛彬同对方商定并经公司同意后,赔偿标准定为青苗按每亩每季补2000元、电杆每根补400元,优创公司共支付约170000元。5、证人刘兵印证言,证实优创公司10千伏线路工程施工时曾按电杆每根200元的标准给其赔偿款。6、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优创公司10千伏线路工程施工时按青苗补偿每季每亩1000元补三季,细电杆每根200元,粗电杆每根300元的标准给其赔偿款。经辨认称领款手续上显示其领款6200元的内容不属实,领款单上其的签名及手印均系伪造。7、村民李某甲、刘某丙、杨某甲、杨某乙也证实了与刘某乙相同的情况。8、发包人河南省电力公司安阳供电公司与承包人优创公司签订的10千伏线路工程施工合同。9、优创公司于2012年3月30日拨付小官庄村委会5万元青苗补偿款的相关凭证,2012年7月4日拨付120880元青苗补偿款的相关凭证以及许国强、袁国印伪造的提高补偿标准的村民领款单等证据。 三、2013年3月份和8月份,被告人袁国印在协助政府征收开发区商颂办事处小官庄土地用于安阳师范学院人文管理学院三期项目建设过程中,冒用他人名义虚报冒领35000元迁坟补偿款,并将该款占有。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袁国印供述,证实2013年3月份,其在安阳师范学院人文管理学院征用其村土地进行补偿过程中,冒用白某某、刘某丁名义虚报冒领15000元迁坟补偿款,以刘某戊名义虚报冒领20000元迁坟补偿款。经辨认后指出领款手续中白某某、刘某丁、刘某戊的签名、按印均是其伪造。2、证人郭某证言,证实其是小官庄村党支部副书记,2012年7月任现金出纳。经辨认该村2013年8月21日刘某戊领款20000元的手续是袁国印签字按印,并代领该款。3、证人刘某戊、白某、刘某丁均证实,其未在师范学院人文管理学院三期工程中领取过迁坟补偿款。4、袁国印伪造的刘某戊领款20000元、白某领款9000元、刘某丁领款6000元的安阳师范学院人文管理学院迁坟补偿款手续。5、安阳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印发的“安政土(2011)163”号关于“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北关区文峰区开发区部分村集体土地的通知”及“安阳市人民政府(2011)第13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显示,征收土地位于安阳师范学院人文管理学院一期南侧,用途用于教育用地,征收涉及开发区商颂大街街道办事处小官庄村集体土地以及安阳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与安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小官庄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征收协议书。 四、2013年3月份,被告人张明功在协助政府从事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小官庄征迁工作中,虚报他人名义冒领10000元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征迁补偿款,并将该款占有。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明功供述,证实2013年3月份,南水北调工程征用其村土地进行补偿。因其需要处理部分不合理开支,即安排袁国印在上报机井补偿款时多报两个机井,后其以张某乙、杨某丙名义领取10000元机井赔偿款。2、同案犯袁国印供述,证实其知道张明功在南水北调征地补偿过程中,以处理自己不合理开支为名,让其以他人名义虚报两眼机井并套取10000元补偿款。经辨认指出该村补偿款手续中的张某乙、杨某丙是张明功让其虚报。3、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其在南水北调工程建设中未领取过补偿款。4、证人郭某证言证实,南水北调补偿款工作由会计袁国印核实上报,并指出补偿款名单中张某乙、杨某丙是张明功代领,并签名按印。5、张明功伪造张辛生、杨泽任的领款手续。6、安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南水北调领导小组于2013年1月18日出具的“安开调(2013)5号”关于下达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小官庄征迁资金的通知。 综上,被告人袁国印单独或伙同他人侵吞公款225180.5元;被告人许国强伙同他人侵吞公款190180.5元;被告人薛彬伙同他人侵吞公款104422.5元;被告人张明功单独或伙同他人侵吞公款95758元;被告人何世文伙同他人侵吞公款85758元;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侵吞公款85758元。案发后,被告人袁国印退出90584元赃款;被告人许国强退出55000元赃款;被告人薛彬退出20000元赃款;被告人张明功退出21000元赃款;被告人何世文退出50000元赃款;被告人刘某某退出6000元赃款。被告人许国强于2013年10月主动到高新区纪工委接受调查;被告人张明功于2014年2月27日主动到文峰区检察院投案;被告人何世文在开发区检察室电话通知下,到检察室接受调查;被告人薛彬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以上有各被告人归案证明、立功证明、退赃证明等证据在卷可查。另,本案还有证明各被告人身份和工作职责的证据、证明河南省电力公司及安阳供电公司企业性质的证据、证明优创公司及其前身企业演变过程的相关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袁国印、许国强、何世文、张明功、刘某某共同预谋,采取虚报冒领手段套取优创公司对小官庄村“220千伏输电线路工程”补偿款;被告人袁国印、许国强、薛彬共同预谋,采取提高补偿标准手段套取优创公司对小官庄村“10千伏长3#配出架空线路工程”补偿款;被告人袁国印、张明功身为村民集体组织工作人员,分别在其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管理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虚构事实侵吞公共财产,六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许国强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薛彬有立功情节且系从犯,被告人何世文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张明功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刘某某是从犯,均予以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袁国印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被告人许国强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被告人薛彬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被告人张明功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被告人何世文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七、本案赃款予以追缴没收。 上诉人袁国印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1、优创公司不属于国有企业或者国有控股、参股企业;何世文、薛彬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不负有监督管理职责;何、薛二人利用了身份的便利而不是利用了职务之便,故原判认定贪污罪不能成立。2、袁国印有自首情节。 上诉人许国强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何世文、薛彬非国家工作人员,其和袁国印等人是受指派协助优创公司进行占地补偿工作,而不是协助政府从事征地补偿工作的村委会基层组织人员,不具有贪污罪的犯罪主体资格。 上诉人薛彬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1、薛彬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2、本案不是土地征用补偿的管理,小官庄村与优创签订的占地补偿属于村委会自身的权力,而非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3、本案占有的不是国有财物,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 上诉人张明功上诉称:1、优创公司不是国有或国有参股、控股或实际控股企业;2、其和袁国印、许国强与何世文不是共同犯罪;3、南水北调配套工程中冒领的1万元是村委会的账户资金,而不是国有公共资产,不构成贪污罪。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其与袁国印、许国强、何世文不存在犯罪的共同故意,不构成共同犯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五上诉人均对原判认定为贪污犯罪提出了异议,其中,上诉人袁国印认为优创公司不是国有企业或者国有控股、参股企业,何世文、薛彬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且何、薛二人不是利用了职务之便,故本案不能认定为贪污;上诉人许国强认为其不是协助政府从事征地补偿工作的村委会基层组织人员,也不具有贪污罪的主体资格,占有的不是国有财物,且袁国印、许国强等人非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本案不构成贪污罪;上诉人张明功、刘某某均认为,其二人与袁国印、许国强、何世文不构成共同犯罪。针对五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1、关于优创公司的企业和资产性质。本院认为,安阳供电公司是全民所有制企业河南电力公司的非法人经营机构,优创公司虽然工商注册登记为安阳供电公司工会为法人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从优创公司由原安阳市供电局主管的安阳市供电局劳动服务公司经数次改制演变时资产变动情况来看,控股或独立投资主体均为安阳供电公司,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优创公司应认定为国家出资企业。2、关于何世文、薛彬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本院认为,何世文、薛彬均是优创公司职工,受公司委派作为清赔人员负责公司与小官庄村占地补偿工作,对补偿款数额的确定具有审核职责,负有对公司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职责,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3、关于本案共同贪污犯罪的认定。本院认为,在贪污“220千伏输电线路工程”补偿款事件中,何世文、袁国印、许国强共同预谋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套取优创公司的补偿款,身为村委会主任的张明功和村党支部书记的刘某某明知何世文、袁国印、许国强虚报冒领,仍在虚假补偿表上签字且参与分赃,原判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认定何世文、袁国印、许国强、张明功和刘某某系共同贪污犯罪符合法律规定。在贪污“10千伏长3#配出架空线路工程”补偿款事件中,袁国印、许国强经预谋后提出采取提高补偿标准的手段套取优创公司补偿款,薛彬在明知袁、许二人要套取优创公司的补偿款的情况下,不提出异议、不对袁、许二人上报的补偿数据进行核查,且事后参与分赃,三人行为构成共同贪污犯罪。故五上诉人提出不构成贪污罪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张明功提出南水北调配套工程中冒领的1万元是村委会的账户资金,而不是国有公共资产,不构成贪污的上诉理由,经查,张明功在形式上是从村账户上冒领了1万元,但其是在工程补偿款报领时即虚报了两个机井的补偿款1万元,而不是在补偿款下拨村账户之后才产生占有该款的犯意,故其行为属于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产,已构成贪污罪。故上诉人张明功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袁国印辩护人提出袁国印系在投案途中接到相关部门领导约谈的电话通知后即到相关部门投案自首,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没有证据证明袁国印系在投案途中接到约谈电话后到相关部门投案,其不具有主动投案情节,不构成自首。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国印、许国强、张明功、刘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何世文共同预谋,利用何世文受国有企业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报冒领手段套取优创公司对小官庄村“220千伏输电线路工程”补偿款;上诉人袁国印、许国强伙同上诉人薛彬共同预谋,利用薛彬受国有企业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职务便利,采取提高补偿标准手段套取优创公司对小官庄村“10千伏长3#配出架空线路工程”补偿款;上诉人袁国印、张明功身为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分别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虚构事实侵吞公共财产,上诉人袁国印、许国强、薛彬、张明功、刘某某和原审被告人何世文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袁国印、许国强、薛彬、张明功和刘某某上诉理由及上诉人袁国印、许国强、薛彬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廖奇志 审 判 员 郭丕亮 代理审判员 吴合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闫瑞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