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22号 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男,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女。系本案上诉人张某之妻。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林刑初字第3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和原审被告人张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张某、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4月23日上午,在林州市五龙镇岭后村,被告人张某及其妻子张某某与被害人郝某某及其妻子冯某某因房基地发生纠纷,后张某某与冯某某互相殴打,张某与郝某某互相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张某将郝某某殴打致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郝某某右侧第3、4、5、6、7、9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冯某某面部擦伤,其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经安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郝某某右侧第3、4、5、6、7、9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 被害人郝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郝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4月24日到林州市五龙卫生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3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0天。被告人张某因故意伤害给郝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9139.17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的个人基本情况。2、选址意见书一份,证明张某与郝某某因选址意见书上的房基地发生纠纷。3、郝某某轻伤鉴定意见。4、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23日上午10时,两家在争议的房基地上发生纠纷,张某和他父亲张某甲一起殴打郝某某。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23日上午10时,其家和郝某某家因房基地纠纷发生殴打,张某和郝某某打架了。6、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证言与张某某证言基本一致。7、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23日上午10时,两家在争议的房基地上发生纠纷,其和张某揪拽打了起来。8、被告人张某的供述,2014年4月23日上午10时,其家和郝某某家因房基地纠纷发生殴打,郝某某打了其一拳,其就和郝某某打了起来,打架中二人都倒在了地上,并在地上相互戳打对方的脸和胸部。9、林州市五龙卫生院出院证一份,证明郝某某从2014年4月24日到五龙卫生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3日出院。10、安阳市北关区安逸九九快捷宾馆发票三张,证明郝某某因伤在外花费住宿费80元。11、医疗费票据十张,证明郝某某因被殴打的治疗费为4866.47元。12、鉴定费票据二张,证明郝某某评残的费用为1560元。13、户口本复印件一张,证明郝某某为农村户口。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中郝某某的伤是由张某殴打致伤,与张某某的行为没有关联。张某因故意伤害行为给郝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9139.17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二、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经济损失9139.17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郝某某上诉称,民事部分判赔少。 上诉人张某辩称,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犯罪,应属正当防卫;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郝某某上诉称“民事部分判赔少”的意见,经查,原判根据其伤后所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费、鉴定费等合理费用据实判处,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郝某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张某上诉辩称“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犯罪,应属正当防卫”的意见,经查,张某与被害人郝某某因宅基地发生纠纷,继而二人互相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张某将郝某某打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一级。张某归案后对其曾与郝某某互殴不持异议,与被害人陈述,证人冯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及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张某与郝某某是互殴行为,不具有正当防卫的性质。故张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张某上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其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和附带民事部分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郝某某、张某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廖奇志 审 判 员 郭丕亮 代理审判员 吴合章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闫瑞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