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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国忠非法持有弹药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21号 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国忠,男,原任林州市东岗镇人民政府武装部副部长。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国忠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一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21号
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国忠,男,原任林州市东岗镇人民政府武装部副部长。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国忠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林刑初字第34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国忠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违禁品弹药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杨国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国忠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国忠犯非法持有弹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杨国忠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杨国忠撤回上诉。
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刑初字第34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廖奇志
审 判 员  郭丕亮
代理审判员  吴合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闫瑞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