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王连合组织卖淫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13号 原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连合,男。 内黄县人民法院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连合犯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内刑初字第227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13号
原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连合,男。
内黄县人民法院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连合犯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内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连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连合从她人口中得知内黄县田氏镇某村张某某(已判刑)经营的清泉洗浴中心需要“服务小姐”后,便来到该洗浴中心见到了老板张某某,经二人商量分配比例为:张某某占“服务小姐”总收入的30%、被告人王连合占70%,然后,被告人王连合分配给小姐60%,被告人王连合得10%。双方协商好后,被告人王连合就给以前在新乡洗浴中心搓背时认识的栗某某、牛某某打电话,并说让她们提成收入的60%。栗某某、牛某某同意后,被告人王连合到新乡将栗某某、牛某某带到内黄县田氏镇某村清泉洗浴中心。2013年3月5日至4月20日,被告人王连合在内黄县田氏镇某村张某某经营的清泉洗浴中心内,组织妇女牛某某、栗某某在该洗浴中心进行卖淫活动。原在该洗浴中心按摩的胡某某、张某某得知牛某某、栗某某在该洗浴中心卖淫后,也受被告人王连合管理进行卖淫活动。牛某某、栗某某、胡某某、张某某在该洗浴中心卖淫共计1345次,共计非法所得赃款人民币238600元。其中被告人王连合从中抽取10%,非法所得赃款人民币2386O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连合于2014年7月16日主动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先后退到内黄县公安局、内黄县人民检察院非法所得赃款人民币13415元、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连合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查明事实基本一致;2、同案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王连合管理四个小姐在洗浴中心从事卖淫活动,其抽取卖淫收入的30%,王连合和小姐抽取70%;3、同案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证实洗浴中心四个卖淫小姐归王连合管理;4、证人张某某、胡某某、栗某某、牛某某的证言,证实王连合在清泉洗浴中心为四个卖淫小姐做饭,还负责给卖淫小姐发工资;5、证人康某某、陈某某、贾某某均证实在2013年4月19日晚上21时许,三人一起到田氏清泉洗浴中心洗澡,洗完澡后三个人在206房间让三个小姐按摩的事实;6、书证:(1)被告人王连合的户籍证明、无前科情况证明、投案证明;(2)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刑事判决书;(3)辨认笔录及照片;(4)情况说明;(5)现场查获的避孕套、湿巾、漱口水、记账单、记账本等物品照片;(6)内黄县公安局扣押、移送物品清单;(7)行政处罚决定书;(8)非法所得情况说明及统计表;(9)罚没票据13415元、10000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连合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王连合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并能积极退赃,可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王连合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人王连合所退赃款人民币21345元,由收缴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人王连合上诉称,其是介绍卖淫,不构成组织卖淫罪;一审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连合上诉称“其是介绍卖淫,不构成组织卖淫罪;一审量刑重”的意见,经查,王连合与洗浴中心老板张某某协商确定卖淫后收入分配比例;召集、管理栗某某、牛某某、胡某某、张某某从事卖淫活动;从卖淫收入中抽取提成,给卖淫人员分赃,王连合在卖淫活动中起到了组织作用,其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犯罪构成。原判根据卖淫次数,及卖淫收入情况,认定属情节严重,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考虑王连合存在自首情节,对其减轻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王连合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连合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连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廖奇志
审 判 员  郭丕亮
代理审判员  申江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闫瑞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