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38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景鑫,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秋平,男。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景鑫、崔秋平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文刑初字第34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崔景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崔秋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原审被告人崔景鑫、崔秋平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崔景鑫、崔秋平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崔景鑫、崔秋平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崔景鑫、崔秋平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崔景鑫、崔秋平撤回上诉。 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刑初字第34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廖奇志 审 判 员 郭丕亮 代理审判员 吴合章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闫瑞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