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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雪岗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36号 原公诉机关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雪岗,男。2011年3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6月27日刑满释放。 辩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36号
原公诉机关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雪岗,男。2011年3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6月27日刑满释放。
辩护人马爱民,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雪岗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文刑初字第32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雪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雪岗冒充广告公司工作人员,指使其雇佣的吴某和废品收购人员王某某、李某某来到安阳市殷都区北流寺超限站附近,将失主杨某某所有的广告牌切割后变卖。经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广告牌价值人民币24882元。现赃物未追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吴雪岗当庭供述,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李某某、吴某证言,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照片,被盗广告牌制作清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
二、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吴雪岗冒充广告公司工作人员,指使废品收购人员王某某、李某某来到安阳市开发区长江大道与彰德路交叉口附近,切割变卖被害人齐某某所有的广告牌。2014年5月2日上午,王某某、李某某正在切割时,被齐某某发现后报警。经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广告牌价值人民币67551元。案发后,废品收购人员王某某将变卖货款2300元退回公安机关。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吴雪岗供述,被害人齐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李某某证言,鉴定意见,通话记录,现场照片,被盗广告牌制作清单,前科证明,辨认笔录,到案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
综上,被告人吴雪岗共实施盗窃2起,盗窃总价值为92433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吴雪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雪岗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吴雪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涉案赃款、赃物与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上诉人吴雪岗上诉及其辩护人认为,关于第二起犯罪事实,应认定犯罪预备;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吴雪岗上诉及其辩护人认为“关于第二起犯罪事实,应认定犯罪预备”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齐某某陈述、通话记录、证人王某某、李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吴雪岗将位于长江大道与彰德路交叉口附近的广告牌卖给王某某、李某某,二人于2014年4月30日已切割一天,5月2日早上,当二人正切割时,被齐某某发现并报警,此时长64米的广告牌已被切割44米并拉走,公诉机关仅对44米被盗走的广告牌的价值指控为盗窃数额,属盗窃既遂。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吴雪岗上诉及其辩护人认为“量刑重”的意见,经查,吴雪岗盗窃价值92433元,盗窃数额巨大,且其是累犯,原判对其从重处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吴雪岗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雪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雪岗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廖奇志
审 判 员  郭丕亮
代理审判员  吴合章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闫瑞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