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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得豹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刑一终字第238号 原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得豹,化名刘吴晓、吴晓晓、吴晓、刘万发,男。因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03年12月30日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刑一终字第238号
原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得豹,化名刘吴晓、吴晓晓、吴晓、刘万发,男。因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03年12月30日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08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
辩护人姜珍光,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男。系被害人董某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女。系被害人董某之母。
内黄县人民法院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得豹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内少刑初字第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得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2月28日,被告人刘得豹、刘某某(已判决)、董某在河南省滑县白道口镇喝酒后,骑摩托车在内黄县梁庄镇阿虎寨村的公路上抢劫滑县四间房乡高寨村村民石富尚物品后逃跑。当跑至内黄县梁庄镇李官寨村南地时,董某因为醉酒不愿再跑。被告人刘得豹、刘某某害怕被害人追上他们,为使董某快跑,二人遂对董某进行殴打,造成董某死亡。经检验,被害人董某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董某死亡后,被告人刘得豹、刘某某伙同杨某某、王某某将被害人董某的尸体掩埋到内黄县梁庄镇牡丹街村一个麦秸垛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得豹供述,案发当天,我和刘某某、董某抢劫后逃跑,董某走不动。刘某某朝董某脸上打了两巴掌,朝他身上踢了几脚。董某趴在地上睡着了,刘某某抓住董某的头发,使劲将董某的头朝地上摔了几下,又朝董某的头部踢了好几脚。董某死亡后,将董某尸体拉到牡丹街村东头路南的一麦秸垛处,用麦秸将董某盖住。我和刘某某逃到山西,当我爸和刘某某的爷爷去山西和我们见面后,我俩将存双死的事给他俩说了。
2、同案人刘某某供述,我和刘得豹、董某抢劫后逃跑途中,董某不走,因害怕被人抓到,我和刘得豹二人用拳头打董某,董某倒地后,我们又用脚踢了董某几下。刘得豹打的是董某的头部和上半身。我们将董某拉到梁庄卫生院,董某已经死了。我们从医院出来把董某拉到牡丹街东头一个麦秸垛处,用麦秸盖住,就回家了。后在山西李某某家见到我爷爷和刘得豹的父亲,把打死董某的情况都与他们说了。
3、证人刘某甲(刘得豹的父亲)证言,证实刘某乙(刘某某的爷爷)给我说,董某的事是刘得豹和刘某某两个人办的,并说他俩现在山西。我和章立到山西兵军家后,刘得豹和刘某某就对我俩说,在白道口饭店喝酒,存双喝醉了乱骂,先是得豹打存双几下,后来刘某某又打几下,半路上,存双又骂了,刘某某拽住董某的头发朝地上摔了几下,又踢了几脚,存双不动了。
4、证人黄长江证言,证实听街坊说刘得豹、刘某某把那个小孩(董某)打死跑了。
5、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那天下午刘某某、刘得豹把我摩托车借走了,到晚上十一、二点时来还车,他俩不知道谁说“二小”(后来知道叫董某)死了,因为喝酒叫二小上摩托车他不上,就打了他,还是不走,他俩找车拉他到卫生院说死了。还过车他俩就走了。他俩没说具体咋打,听意思是他俩找的事,他俩要外出逃跑。
6、证人刘某乙(刘某某的爷爷)证言,证实我和刘某甲坐车去山西,见到刘某某和得豹。
7、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2003年3月6日下午,我到刘书传地里拉麦秸,发现一具男尸,听人说是董某某的二儿子。
8、证人王某某(又名二宝)证言,证实2003年2月28日晚7时30分左右,刘某某和刘得豹骑摩托车找到我,说董某喝多了。我和他们一起将董某送往医院,医生检查后称人不行了。后到牡丹街东头坑沿一麦秸垛,将董某尸体藏于麦秸垛内。回到梁庄后刘某某威胁不让说出来。
9、证人杨某某(系英杰美发厅老板)证言,证明内容与王某某证言基本一致。
10、证人刘某丁证言,证实2003年的一天晚上,我在医院值班,几个人驾驶机动三轮车拉来一个病人,我检查后发现人已经死亡,就让他们将人拉走了。后来,听说是牡丹街村的董某。
1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王某某辨认现场笔录;(2003)内公法尸字第24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董某尸体检验报告》记载,死者董某面部、左腰部、右腰部、左背部及左下肢有多处皮下出血,右颞部有头皮下血肿。结论:董某系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刘得豹的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得豹结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刘得豹相对于刘某某作用较小,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得豹的故意伤害行为给二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应按照规定标准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刘得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被告人刘得豹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徐某某丧葬费人民币18979元。
上诉人刘得豹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刘得豹未对被害人董某实施殴打,不应当对死亡后果承担责任;该案应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管辖。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得豹及其辩护人所持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案发后,公安人员经过侦查即锁定刘得豹、刘某某存在抢劫、故意伤害犯罪的作案嫌疑,经向刘得豹之父刘某甲询问,其证实在山西见到刘得豹、刘某某时二人自称共同殴打董某致其死亡,并将尸体藏匿于麦秸垛中。证人黄某某证言也与刘某甲证言能相印证;同案犯刘某某到案后,供述其与刘得豹二人共同殴打董某致其死亡;刘得豹作案后逃匿多年,被抓获归案后,其虽然对动手殴打董某不予供认,但对伙同刘某某、董某实施抢劫,董某被殴打时其在现场,伙同刘某某藏匿董某尸体并共同潜逃至山西予以供认。综合分析以上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刘得豹伙同刘某某实施了殴打董某的犯罪行为。根据上诉人刘得豹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行为、所起的作用及造成的后果,该案由内黄县人民法院作为一审管辖并无不当,故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得豹伙同刘某某故意殴打董某,并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得豹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廖奇志
审 判 员  郭丕亮
代理审判员  吴合章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闫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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