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少刑终字第62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秀德,女,196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四川省。 辩护人李子彬,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秀德犯拐卖儿童罪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安少刑初字第0002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陈秀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晁艳静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陈秀德及其辩护人李子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1999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陈秀德伙同其婆婆钟某某(又名钟某甲,在逃)带到安阳县某某乡李永凤(已判决)的暂住地一个约一个月大的女婴,经李永凤介绍,以2000元价格卖给某某镇某街的李某某。 二、1999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陈秀德带到李永凤在安阳县某某的暂住地一个约三岁的男童,经李永凤介绍,以一万元的价格卖给某某乡某甲村的徐某某。 三、1999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陈秀德带到李永凤在安阳县某某乡的暂住地一个约三岁大的女童,经李永凤介绍,以4500元卖给某某乡某乙村的张某某。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同案犯李永凤关于被告人陈秀德通过其介绍贩卖儿童的供述; 2、证人李某乙、李某丙关于陈秀德系钟某某的大儿媳、案发时年龄等陈秀德的身份信息及陈秀德参与拐卖儿童的证言; 3、买主李某甲、张某某、徐某某及介绍人吕某的的证言证实了在买卖儿童的交易现场各参与人的情况。 另有安阳县人民法院关于李永凤、李某丙犯拐卖儿童罪的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陈秀德经过、临时羁押的书面证明及陈秀德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安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秀德的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陈秀德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上诉人陈秀德上诉称,其未参与拐卖儿童,不构成拐卖儿童罪。 其辩护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原判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判认定的第一起拐卖儿童犯罪事实,经查,同案犯李永凤供述,1999年7月,钟某某和其大儿媳陈秀德从四川带来一个一月大的女婴,经其介绍卖给了经营废品收购站的李某甲。与买主李某甲关于交易时李永凤与一个三十多岁妇女、一个五十多岁的妇女均在场的证言,以及证人李某丙、李某乙关于陈秀德系钟某某的大儿媳、案发时三十多岁,和该女婴被李某甲收买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关于原判认定的第二起拐卖儿童犯罪事实,经查,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1999年8、9月份,陈秀德、钟某某通过李永凤、吕某的介绍,将一男童以一万元卖到某某乡某甲村;证人吕某的证实,1999年9月份,通过其介绍,李永凤带领一个五十多岁和一个三十多岁的妇女,以一万元的价格将约3岁的男童卖给了某甲村的徐某某。且有证人李某乙、徐某某的证言予以印证,足以认定。 关于原判认定的第三起拐卖儿童犯罪事实,经查,该起犯罪事实有同案犯李永凤的供述、证人李某丙、李某乙和张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三起犯罪事实均有同案犯李永凤的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故原判认定被告人陈秀德实施拐卖儿童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诉人陈秀德所持“未参与拐卖儿童,不构成拐卖儿童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秀德以出卖为目的,先后伙同他人贩卖三名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秀德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任 伟 审判员 赵广红 审判员 邢 燕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