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1063号 原告李建军,男,1970年6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祝仁,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玉宽,男,汉族,1963年5月26日出生。 被告王素枝,女,汉族,1963年4月17日出生。 原告李建军诉被告闫玉宽、王素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建军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军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祝仁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建军,被告闫玉宽、王素枝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军诉称:2012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闫玉宽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闫玉宽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6月15日至2012年6月30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闫玉宽违背诚信并未还本付息,还拒接原告电话。原告认为,被告闫玉宽恶意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同时,借款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200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利息请求为,本金20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21日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闫玉宽、王素枝未答辩。 根据原告李建军诉讼请求,本院将本案的审理焦点确定为:原告李建军要求被告闫玉宽、王素枝偿还借款200万元本金及利息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李建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6月15日借款合同一份;2、2012年6月15日闫玉宽借条。以上两份证据证明被告闫玉宽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且未偿还。3、封丘县永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工商变更登记资料6页(包括变更登记申请书、自然人股东简况表、股东决定、申请报告、法定代表人信息(闫玉宽)、冯村乡政府2009年5月2日证明),证明永丰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唯一股东及执行董事为被告闫玉宽,公司监事系被告王素枝,结合涉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无论该借款用于家庭生活还是用于公司经营,二被告均负有连带清偿义务。4、2012年6月15日打款凭证。5、王某某庭审证言。 被告闫玉宽、王素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原告李建军申请调取的证据有:1、闫玉宽、王素枝户籍信息各一份。 本院依职权调查(取)的证据有:1、2014年5月8日调查康力笔录;2、2014年5月8日封丘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证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建军对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闫玉宽、王素枝户籍信息及本院依职权调查(取)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李建军提交的4份书面证据,证人王宜志庭审证言,本院依原告李建军申请调取的闫玉宽、王素枝户籍信息、依职权调查(取)的调查康力笔录及封丘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证明,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案件有关联,均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均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被告闫玉宽曾经从事粮食收购生意,原告也从事粮食及农资经营,原被告因生意相识。被告闫玉宽因有债务需要清偿,向原告请求借款200万元。经协商,原告李建军以出借人身份作为甲方,被告闫玉宽以借款人身份作为乙方,双方于2012年6月15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200万元,借款利率双方协商确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6月15日至2012年6月30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乙方提供土地交款单据、仓库、机器设备等其个人名下全部资产作为抵押物。相关手续办理完毕,甲方向乙方全额交付所借款项。借款逾期,由借款人全权处置上述物品。原告李建军当天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封丘支行向被告闫玉宽转账200万元,被告闫玉宽收到款后向原告李建军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建军现金贰佰万元整(2000000)具体事宜按借款合同办。闫玉宽2012.6.15”。借款到期后,被告闫玉宽没有偿还。经催要,无果,原告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闫玉宽并未向原告交付涉案抵押物,也未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为不要式、实践合同,借贷关系的成立,除双方就借款事宜达成合意外,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贷款人提供借款后,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清偿。本案借款合同可视为原告李建军与被告闫玉宽关于涉案借款事宜达成的合意,原告提供的被告闫玉宽2012年6月15日出具的借条及原告通过王宜志账户打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可视为涉案借款的交付凭证,两相结合可以认定原告李建军与被告闫玉宽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被告闫玉宽借款用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闫玉宽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偿还涉案借款本息。鉴于原告李建军认为2012年6月15日——6月30日借款期间内存在利息,但未能举证证实该期间内利率的高低,且其仅主张被告逾期后自原告起诉之后的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闫玉宽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不予处理。鉴于被告闫玉宽与原告约定了还款期限,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李建军要求被告闫玉宽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计付标准,由于双方未约定,可按原告请求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确定。具体起算日期,原告主张从被告逾期后2014年4月21日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并无不妥。对原告李建军关于要求被告王素枝共同偿还的主张,因其未举证证实涉案借款由被告闫玉宽借走后用于二被告家庭共同生活使用,本院对原告此部分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玉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建军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本金2000000元,从2014年4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至被告闫玉宽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建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被告闫玉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思军 审 判 员 范伟霖 人民陪审员 范书铭 二o一四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孟琳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