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2201号 原告河南省重型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封丘县尹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朱留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连科,男,封丘县赵岗镇法律工作者。 被告史广,男,汉族,1959年11月28日生。 原告河南省重型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简称河南重型矿山公司)诉被告史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河南重型矿山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重型矿山公司委托代理人于连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广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重型矿山公司诉称:2012年10月7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现金15500元。借款时原被告约定:此款被告于2012年11月7日前还清,不允许被告以任何理由拖延,如违约按超期每天加收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超期满一个月,交由封丘法院审理,借款人应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原告将款交给被告后,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多次,被告拒不偿还,原告无奈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本金15500元及违约金。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违约金请求为5000元。 被告史广未答辩。 根据原告河南重型矿山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将本案的审理焦点确定为:原告河南重型矿山公司要求被告史广偿还借款15500元及违约金5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河南重型矿山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河南省重型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河南省重型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3、2012年10月7日借款协议书,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成立。 被告史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均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方与被告史广之间曾有业务往来,相互比较熟悉。2012年10月7日,被告史广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现金15500元,当时约定:被告于2012年11月7日前还款,不允许被告以任何方式拖延,如违约,按超期每天加收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如超期满1个月,交由封丘法院审理,借款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原告方把15500元现金借给被告后,被告与原告方签署了借款协议书,原告方在上面加盖了公章。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史广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为不要式、实践合同,公民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原告方与被告史广通过协商达成借款合意,原告方向被告史广交付了现金,双方签署的借款协议书确认了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被告史广应当按照借款协议书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15500元及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高于相关法律规定,本着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予以调整,确定为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省重型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本金15500元; 二、被告史广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5元,被告史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思 军 审 判 员 范 伟 霖 人民陪审员 曹 纪 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孟琳琳(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