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1491号 原告:封丘县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住所地:封丘县世纪大道财政局院内。 组织机构代码:68713351-1。 法定代表人:邓明修,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甄万昌,男,汉族,47岁,系原告公司职工。 被告:封丘县糠醛化工厂。 组织机构代码:55424877-X。 法定代表人:高建红,任该厂负责人。 被告:高建红,男,汉族,1967年2月3日生。 被告:封丘县服装厂。 组织机构代码:17339144-1。 法定代表人:石金旺,任该厂厂长。 被告:石金旺,男,汉族,1965年1月27日生。 被告:封丘县洪森塑业厂。 住所地:封丘县荆隆宫乡郭庄村。 组织机构代码:69996865-5。 法定代表人:张喜洪,任该厂负责人。 被告:张喜洪,男,汉族,1976年9月22日生。 原告封丘县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诉被告封丘县糠醛化工厂(以下简称“糠醛化工厂”)、高建红、封丘县服装厂、石金旺、封丘县洪森塑业厂(以下简称“洪森塑业厂”)、张喜洪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鑫源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甄万昌、被告糠醛厂、高建红、封丘县服装厂、石金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森塑业厂、张喜洪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源公司诉称:2013年3月19日,被告糠醛化工厂为了向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请求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2013年3月25日被告糠醛化工厂与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糠醛化工厂向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160万元,月利率7.88‰,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该借款合同由原告提供了担保。2013年3月25日原告与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被告封丘县服装厂、洪森塑业厂对该笔借款为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糠醛化工厂未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133937.87元,原告鑫源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替被告代偿了全部本金及利息合计1733937.87元。原告代偿后依据与封丘县服装厂、洪森塑业厂签订的信用反担保合同向其催偿,二被告拒绝履行。根据原告与被告糠醛化工厂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及与封丘县服装厂、洪森塑业厂签订的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方除了应支付本息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外,还应支付原告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及其他费用、损失和违约金。被告糠醛化工厂借款时,其负责人高建红及封丘县服装厂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其负责人石金旺书面承诺,借款到期后,不能及时偿还的,自愿以本人在公司的全部股份及本人全部家产偿还。尽管洪森塑业厂的负责人张喜洪没有书面承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被告张喜洪个人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综上,六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请求依法判令六被告连带返还原告鑫源公司借款160万元,并支付利息133937.87元,合计1733937.87元,另请求六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比例支付原告违约金24万元。 被告糠醛化工厂、高建红辩称:当时贷款下来后,厂里没有使用一分钱,直接转到个人账户里,谁用钱谁负责偿还。 被告封丘县服装厂、石金旺辩称:封丘县服装厂是集体企业,我愿意以个人家产履行保证义务,与服装厂无关。 被告洪森塑业厂、张喜洪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鑫源公司请求被告糠醛化工厂、高建红、封丘县服装厂、石金旺、洪森塑业厂、张喜洪连带返还代偿款本金160万元、利息133937.87元、违约金24万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鑫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鑫源公司与被告糠醛化工厂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糠醛化工厂向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160万元提供担保及原告要求被告糠醛化工厂按照合同规定的担保金额15%支付违约金2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鑫源公司与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的保证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糠醛化工厂担保160万元贷款的事实;(3)、原告鑫源公司与被告糠醛化工厂、封丘县服装厂签订的信用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封丘县服装厂自愿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及违约时原告可向其收取反担保金额15%的违约金的事实;(4)、原告鑫源公司与被告糠醛化工厂、洪森塑业厂签订的信用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洪森塑业厂自愿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及违约时原告可向其收取反担保金额15%的违约金的事实;(5)、被告糠醛化工厂与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糠醛化工厂向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160万元;(6)、收购合同两份,证明被告糠醛化工厂与吕红伟、秦静签订收购玉米芯合同的事实;(7)、客户提款申请书(受托支付)一份、农村信用社支付通知单两份、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通知单一份、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两份,证明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受被告糠醛化工厂委托,向其提供的交易对象吕红伟打款110万元及秦静打款50万元的事实;(8)、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收回凭证,证明2014年3月26日,原告鑫源公司替被告糠醛化工厂向农村信用社代偿本息合计1733937.87元的事实;(9)、被告糠醛化工厂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糠醛化工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高建红;(10)、糠醛化工厂股东会决议、声明、单位负责人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高建红在借款不能及时偿还时,自愿以本人在公司全部股份及全部家产偿还的事实;(11)、封丘县服装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封丘县服装厂系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为石金旺;(12)、封丘县服装厂声明、法定代表人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石金旺在借款不能及时偿还时,自愿以本人在公司全部股份及全部家产偿还的事实;(13)、被告洪森塑业厂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洪森塑业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张喜洪;(14)、封丘县人民法院诉前保全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申请诉前保全缴费5000元的事实。 被告封丘县服装厂、石金旺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无异议,证据上的签字及盖章都是真实的。 被告糠醛化工厂、高建红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上的签字及盖章都是秦静、孙中合骗着我做的,厂里没钱,应当由秦静偿还。 被告糠醛化工厂、高建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款项流水账一份,证明从信用社贷的160万元款项被秦静转走了,应当由秦静负责偿还。 原告鑫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涉案贷款确实系被告糠醛化工厂从信用社贷出的,并且被告提供有转账支付申请。款项贷出来后,被告将款项转给谁,原告不清楚,原告只负责提供担保。 被告封丘县服装厂、石金旺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封丘县服装厂、石金旺、洪森塑业厂、张喜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鑫源公司提供的14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糠醛化工厂、高建红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不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鑫源公司是一家经营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等业务的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位于封丘县世纪大道财政局。被告糠醛化工厂是封丘县境内一家经营糠醛生产、销售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系高建红。被告糠醛化工厂为了向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联系原告为其提供担保,经原告审查同意为被告糠醛化工厂申请的贷款提供担保。2013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糠醛化工厂签订一份委托担保保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保证人(甲方)封丘县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人(乙方)封丘县糠醛化工厂,担保范围为乙方向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6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甲方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连带保证责任,第八条违约责任第二项约定如乙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以本合同规定的担保金额15%计算违约金,若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及上述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另行支付相应的赔偿金”。2013年3月25日,被告糠醛化工厂与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贷款人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封丘县糠醛化工厂,借款金额壹佰陆拾万元整,借款用途购买玉米芯,还款来源销售收入,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月利率7.88‰,贷款支付方式受托支付,由封丘县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该笔借款由原告鑫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3月25日,原告鑫源公司与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编号封公保字2013024号)。2013年3月19日,被告糠醛化工厂向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同日,由原告鑫源公司、被告糠醛化工厂、封丘县服装厂三方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一份,被告封丘县服装厂自愿为原告鑫源公司提供反担保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主要内容为“保证人(甲方)封丘县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人(乙方)封丘县糠醛化工厂,反担保人(丙方)封丘县服装厂,丙方担保范围为《委托担保保证合同》中约定的甲方履行保证义务代乙方偿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及甲方的其他费用和损失等,丙方的保证期间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履行完毕还款责任,保证方式连带保证责任,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如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或因丙方违约而造成甲方损失时,甲方按丙方反担保金额的15%向丙方收取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丙方应就不足部分向甲方予以赔偿”。同日,原告鑫源公司、被告糠醛化工厂、洪森塑业厂三方又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一份,被告洪森塑业厂自愿为原告鑫源公司提供反担保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主要内容为“保证人(甲方)封丘县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人(乙方)封丘县糠醛化工厂,反担保人(丙方)封丘县洪森塑业厂,丙方担保范围为《委托担保保证合同》中约定的甲方履行保证义务代乙方偿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及甲方的其他费用和损失等,丙方的保证期间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履行完毕还款责任,保证方式连带保证责任,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如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或因丙方违约而造成甲方损失时,甲方按丙方反担保金额的15%向丙方收取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丙方应就不足部分向甲方予以赔偿”。在被告糠醛化工厂申请贷款时,该厂负责人高建红、封丘县服装厂法定代表人石金旺承诺借款人不能及时偿还时,自愿以本人在公司全部股份及本人全部家产偿还。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成立生效后,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根据被告糠醛化工厂提供的收购合同,采用受托支付方式,将被告糠醛化工厂账号(70501532570012)中的贷款资金共1600000元分别划转至交易对手吕红伟(110000元)和秦静(500000元)账户。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糠醛化工厂未返还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利息133937.87元,原告鑫源公司作为保证人于2014年3月26日向贷款方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了保证责任,代被告糠醛化工厂清偿了借款本息。原告鑫源公司代被告糠醛化工厂清偿后,依约向各被告催要代偿款项,至今未予返还。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中,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被告糠醛化工厂以购买玉米芯为由向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1600000元,委托原告鑫源公司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由被告封丘县服装厂、洪森塑业厂为原告提供反担保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糠醛化工厂未依约归还本息,原告鑫源公司作为保证人依约向贷款人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保证义务,代被告糠醛化工厂向贷款人清偿了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利息133937.87元。原告鑫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法律规定和反担保合同约定向被告糠醛化工厂、封丘县服装厂、洪森塑业厂进行追偿,被告不予偿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鑫源公司请求被告糠醛化工厂、封丘县服装厂、洪森塑业厂返还代偿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金旺书面承诺自愿以本人在企业全部股份及本人全部家产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视为对封丘县服装厂反担保的承诺,故原告鑫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石金旺对代偿款本息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糠醛化工厂、封丘县服装厂、洪森塑业厂签订的委托担保保证合同及信用反担保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条款约定,被告糠醛化工厂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鑫源公司要求被告糠醛化工厂、封丘县服装厂、洪森塑业厂按照合同支付担保金额(1600000元)15%的违约金2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糠醛化工厂(投资人高建红)、洪森塑业厂(投资人张喜洪)均系个人独资企业,根据法律规定,对该企业债务应由企业投资人高建红、张喜洪承担无限责任,故原告鑫源公司要求上列二被告承担返还借款本息及支付反担保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封丘县服装厂性质属企业法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石金旺并非信用反担保合同的相对人,该份合同关于违约金条款对被告石金旺不产生效力,故原告鑫源公司要求被告石金旺连带承担支付违约金240000元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封丘县糠醛化工厂、高建红、封丘县服装厂、石金旺、封丘县洪森塑业厂、张喜洪返还原告封丘县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1600000元及利息133937.87元,上述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封丘县糠醛化工厂、高建红、封丘县服装厂、封丘县洪森塑业厂、张喜洪支付原告封县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240000元,上述二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封丘县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石金旺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四、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05.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封丘县糠醛化工厂、高建红、封丘县服装厂、石金旺、封丘县洪森塑业厂、张喜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思军 审 判 员 时文华 人民陪审员 贾西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孟琳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