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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河公司与韩松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1845号 原告:河南省黄河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封丘县尹岗工业区。 组织机构代码:76487724-0。 法定代表人:张洪刚,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建国,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1845号
原告:河南省黄河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封丘县尹岗工业区。
组织机构代码:76487724-0。
法定代表人:张洪刚,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建国,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松庭,男,汉族,1960年4月10日生。
原告河南省黄河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公司”)诉被告韩松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黄河公司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松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河公司诉称:自2007年10月份开始,被告韩松庭与原告建立起重机买卖关系,2008年8月3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1426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2009年10月30日至2010年元月底,被告陆续偿还原告货款350000元,下欠原告货款2642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被告韩松庭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将本案的审理焦点确定为:原告黄河公司请求被告韩松庭支付下欠货款264260元并支付利息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黄河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8月30日被告韩松庭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韩松庭共欠原告货款614260元;(2)、原告黄河公司提供的会计凭证一份,证明被告韩松庭已付货款350000元,下欠264260元。
被告韩松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黄河公司系一家经营起重机械及其配件销售、加工等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韩松庭曾经是原告黄河公司的业务员,负责联系销售原告黄河公司的产品。2007年10月份原被告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在2008年8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韩松庭累计拖欠原告货款596000元,同日,被告韩松庭为原告出具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总欠条,今欠黄河张洪刚货款总合计为伍拾玖万陆仟元正,特此证明:596000元,韩松庭,2008.8.30,换款日期15天-20天正,全部”。2009年8月31日原告黄河公司会计人员在该欠条下方记载“09.8.31给韩松亭,1613.2T、10T,2台车买电缆线总款:18000元,壹万捌仟元正,2009.8.31,注:59.6万元货款内不含:18000元钱款”,该部分电缆欠款内容未见被告韩松庭签字认可。被告韩松庭分别在2009年10月30日偿还原告100000元,在2010年3月14日偿还原告50000元,在2010年3月22日偿还原告50000元,在2010年6月13日偿还原告20000元,在2010年7月20日偿还原告20000元,在2010年12月25日偿还原告100000元,在2010年元月30日偿还原告10000元,被告韩松庭自2009年10月30日至2010年12月25日分七次合计偿还原告货款350000元,下欠货款24600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多次未果,以致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基于起重机买卖关系而对所欠货款达成的欠条,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黄河公司作为债权人,请求被告韩松庭支付拖欠货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松庭对涉案欠条下方18000元电缆线货款未签名,系原告黄河公司会计人员自行书写,无法确认被告对该笔货款是否认可,故原告黄河公司请求被告支付该货款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扣除被告韩松庭已经支付给原告的货款350000元,被告韩松庭应当依约支付原告黄河公司下欠货款246000元。原告黄河公司依约向被告韩松庭催要下欠货款,而被告韩松庭拒绝支付,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黄河公司请求被告韩松庭支付所欠货款利息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松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黄河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4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246000元,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黄河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3元,由被告韩松庭负担4900元,原告河南省黄河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思军
审 判 员  时文华
人民陪审员  贾西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孟琳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