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1515号 原告陈振超,男,汉族,1971年3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东勋,男,汉族,1979年8月18日出生。 被告李守然,男,汉族,1975年3月29日出生。 原告陈振超诉被告李守然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陈振超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振超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东勋、被告李守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振超诉称:2011年3月份起,原告持续为被告李守然门市部送烤漆,按照约定被告按平方支付费用。2013年4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17000元欠条一张。2013年农历腊月,被告李守然支付8000元,下余9000元至今未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守然支付欠款9000元及利息。 被告李守然辩称:当时口头约定按每平方米计价,并强调说明原告必须保证质量,工程完成后,原告催要欠款,为了质量有保证,我只付了原告部分欠款,并且口头约定,如果质量没有问题就付清剩余欠款,并就剩余欠款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发现原告制作的烤漆大部分脱落,不符合质量要求,因此我拒绝支付欠款。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审理焦点确定为:原告陈振超请求被告李守然偿还欠款90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陈振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4月5日被告李守然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9000元的事实成立。 被告李守然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表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陈振超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3月份起,原告陈振超承揽被告李守然门市部的烤漆工程,按照约定被告按平方支付费用。2013年4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17000元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壹万柒仟元正(17000),李守然,2013、4、5号。2013年农历腊月,被告李守然支付原告8000元,下余900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规定或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陈振超负责被告李守然门市部的烤漆工程,被告李守然在工程完工后,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不予支付烤漆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李守然拖欠原告陈振超烤漆款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烤漆款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烤漆质量不合格,存有脱漆现象,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振超要求被告李守然支付利息,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守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振超货款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守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思军 审 判 员 时文华 人民陪审员 贾西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孟琳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