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1526号 原告陈伟,男,汉族,1982年8月12日出生。 被告安刚,男,汉族,1984年11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凯,封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伟诉被告安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伟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被告安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伟诉称:2013年,被告安刚因急需资金,分几次向我借钱,共计80000元,被告安刚给我出具一张总借条,并约定一年内付清。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安刚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 被告安刚辩称:被告所欠原告款项系赌博的赌资,所打欠条也是原告陈伟强迫,被告出于无奈所出具的,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审理焦点确定为:原告陈伟请求被告安刚返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陈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2月27日被告安刚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安刚欠款8万元的事实。 被告安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人范某的证言,证明涉案款系打牌期间所产生,系赌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表示没有异议,但该借条是基于原告陈伟的强迫所出具的,且该款系赌资。原告陈伟对被告安刚提供的证人范某的证言,表示打牌纯属娱乐,与被告欠原告的钱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陈伟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安刚提供的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不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被告安刚因急需资金,分几次向原告陈伟借钱,共计80000元,并为原告陈伟出具一张总借条,借条内容:借条,今借陈伟现金八万元,一年内还清,13、2、27,借款人安虎刚。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安刚拒不偿还。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切实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安刚因急需用钱,分几次向原告陈伟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一张80000元欠条,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安刚依约应当如数偿还原告陈伟欠款80000元。原告陈伟请求被告安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有付款期限,应当予以支持,依法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安刚辩称:该借款系赌资,不应当偿还,因其未举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刚偿还原告陈伟欠款8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利息计算方式:本金80000元,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安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思军 审 判 员 范伟霖 人民陪审员 贾西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时文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