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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东峰与张洪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2105号 原告:郭东峰,男,汉族,1970年5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其洪,男,汉族,1964年9月22日生,系原告郭东峰之姑父。 被告:张洪刚,男,汉族,1982年2月20日生。 原告郭东峰诉被告张洪刚民间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2105号
原告:郭东峰,男,汉族,1970年5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其洪,男,汉族,1964年9月22日生,系原告郭东峰之姑父。
被告:张洪刚,男,汉族,1982年2月20日生。
原告郭东峰诉被告张洪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郭东峰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东峰的委托代理人高其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东峰诉称:2014年7月18日,被告张洪刚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期限20日。2014年7月19日被告张洪刚又向我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期限20日,被告张洪刚以封丘县封曹路北一栋三层楼房作为抵押,房权证号2010-0664,土地正好20100369。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还本付息。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洪刚返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张洪刚辩称:原告诉状所称的借款系河南黄河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所产生的债务,我向原告借款系履行职务行为,该债务应当由河南黄河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偿还,被告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诉状所称的利息不属实,借条中未有利息约定,原告该项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原告郭东峰请求被告张洪刚返还借款900000元并支付利息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郭东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7月18日被告张洪刚出具的500000元借条一份,(2)、2014年7月18日被告张洪刚出具的200000元借条一份,(3)、2014年7月19日被告张洪刚出具的200000元借条一份,(4)、2014年7月19日协议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张洪刚向原告郭东峰借款900000元,并自愿以封丘县封曹路北一栋张洪刚名下的三层楼房作为抵押的事实。
被告张洪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郭东峰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本案被告张洪刚系河南省黄河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被告因关系熟识,被告张洪刚于2014年7月18日以公司经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郭东峰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伍拾万元正(500000元),8月8日付息10000,张洪刚,2014.7.18号”。当日,被告张洪刚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元),2014年8月8日付息,张洪刚,2014.7.18号”。2014年7月19日被告张洪刚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元),8.8付息4000,张洪刚,2014.7.19号”。2014年7月19日原被告对上述三笔借款900000元自愿达成一份协议,内容为“今借到郭东峰现金玖拾万元正,期限20天,如到期不能还钱,自愿将封丘县封曹路北东段张洪刚明下三层楼房抵给郭东峰,房权证号:2010-0664,土地证号:20100369号,证明人:衡家文,张洪刚,2014.7.19号”。原告郭东峰对上述借款向被告催要多次,被告张洪刚至今未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依法应当清偿。被告张洪刚以河南省黄河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经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先后三次共向原告郭东峰借款90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贷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郭东峰作为债权人,请求被告张洪刚返还借款本金9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条及协议落款处均未见河南省黄河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公章,仅有被告张洪刚个人签名,被告辩称其出具借条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被告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张洪刚作为债务人应当依约返还原告郭东峰借款本金900000元。原告郭东峰依约向被告张洪刚催要欠款,被告张洪刚拒绝偿还,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郭东峰请求被告张洪刚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涉案协议,该利息的支付起始时间应为2014年8月9日(借款落款时间2014年7月19日后第二十一日),利率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较为适宜。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洪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东峰借款本金9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900000元,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张洪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思军
审判员  贾西娟
审判员  赵瑞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孟琳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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