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1851号 原告:赵帅,男,汉族,1982年6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金鑫,河南正大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百德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华盛顿街65号2单元24层2401号。 法定代表人:赵守强,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赵守端,男,汉族,1973年5月16日生。 被告:张奎,男,汉族,1975年11月23日生。 被告:姜文春,男,汉族,1965年2月15日生。 被告:张志强,男,汉族,1972年3月6日生。 被告:赵玉俊,男,汉族,1968年1月6日生。 上述五被告委托代理人:裴玉林,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帅诉被告河南百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德公司”)、赵守端、张奎、姜文春、张志强、赵玉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赵帅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帅的委托代理人金鑫、被告赵守端、张奎、姜文春、赵玉俊、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百德置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帅诉称:2014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百德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百德公司在封丘县大马寨村康泰社区10#、11#、12#、13#四栋楼供应钢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钢材425.358吨,被告赵守端、张奎、姜文春、张志强、赵玉俊收货并在出库单签字确认,货款共计1698494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后,下余款项1451328元被告拒绝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互相推诿不还,故请求依法判令六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51328元至起诉之日,并按照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二条约定每日每吨加收2元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赵守端、张奎、姜文春、赵玉俊、张志强辩称:原告赵帅诉讼主体不适格,购销合同卖方是新乡豫鑫钢材有限公司,并非原告赵帅个人,合同买方是河南百德置业有限公司,而非本案五被告,五被告仅仅是百德公司的施工方。原告诉状请求数额及要求按照合同第二条每日每吨加收2元没有事实根据。 被告百德公司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一、本案原告赵帅及五被告赵守端、张奎、姜文春、赵玉俊、张志强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原告赵帅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4513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按照合同第二条约定支付相关费用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赵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购销合同两份,证明原告赵帅与被告赵守端签订一份购销合同,与被告姜文春、张志强、赵玉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两份合同甲方乙方虽然均为公司,但签约人均为原告及被告个人。(2)、被告赵守端、张奎、姜文春、赵玉俊、张志强签收的出库单23份,证明五被告确实收到了原告供应的钢材及钢材的数量、单价、吨数。(3)、原告按照合同及出库单内容整理计算的账目明细表一份,截止到2014年8月5日,被告尚欠货款1451328元。 被告赵守端、张奎、姜文春、赵玉俊、张志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对原告提交的日期为3月13日价款为67700元的货物吨数抽检单一份,证明原告供应货物吨数不足。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守端、张奎、姜文春、赵玉俊、张志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表示对购销合同本身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签字仅是经手人,并非钢材买卖的买方。购销合同第二条约定不适用在第一层工程建设,每日每吨加收2元应视为违约金的约定,且合同上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没有依据。原告出具的出库单无异议,但是原告供应的钢材吨数不足。出库单及购销合同签字都是被告亲自书写,第一层工程结束时间为2014年6月20日。 原告赵帅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对证据表示无异议,但应当按照合同要求,以签收凭证为准。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封丘县大马寨村康泰社区工程由河南百德置业有限公司开发承建,被告赵守端、张奎承包其中10#、12#两栋楼的工程建设,该两栋楼的第一层工程已经结束,第二层工程尚未结束。被告姜文春、赵玉俊、张志强三人共同承包其中11#、13#两栋楼的工程建设,目前正在进行第五层工程施工。四栋楼第一层工程结束时间为2014年6月20日,上述被告与河南百德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有承包合同。原告赵帅在新乡市经营钢材销售生意,2014年2月9日,被告赵守端与原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需方(甲方)河南百德置业有限公司,供方(乙方)新乡市豫鑫钢材有限公司,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向甲方垫资钢材到一层,以后每层结算一次,甲方应支付乙方按每吨每日加收二元计算;第四条约定钢材接收验收方式:按国家现行钢材检验标准执行,甲方收到货物后应先进行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如有质量问题应在收到货物之日起两日内书面通知乙方,并提供相关检测报告,否则该批钢材的质量视为完全合格。合同落款甲方代表:赵守端,乙方代表:赵帅”。同日,被告姜文春、赵玉俊、张志强三人与原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同上,落款处甲方代表为姜文春、赵玉俊、张志强,乙方代表为赵帅。以上两份合同均没有加盖河南百德置业有限公司和新乡豫鑫钢材有限公司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赵帅为被告赵守端、张奎陆续供应钢材共计247.885吨,原告在2014年2月20日为被告赵守端、张奎供货20.974吨,在2014年2月21日两次共为上述二被告供货56.329吨,在2014年3月6日两次共为上述二被告供货63.976吨,在2014年3月15日两次共为上述二被告供货22.532吨,在2014年3月22日两次共为上述二被告供货32.142吨,在2014年5月2日两次共为上述二被告供货25.308吨,在2014年5月6日为上述二被告供货26.624吨,二被告应付货款为802304元,扣除原告借支的100000元和退货44916元及向被告借款的100000元,被告赵守端、张奎应支付原告货款总计为557388元(802304元-244916元)。原告赵帅为被告姜文春、赵玉俊、张志强三人陆续供应钢材共计234.908吨,原告在2014年2月22日三次共为三被告供货79.708吨,在2014年3月13日两次共为三被告供货52.409吨,在2014年3月15日两次共为三被告供货20.566吨,在2014年4月1日为三被告供货24.876吨,在2014年4月7日为三被告供货35.045吨,在2014年4月21日为三被告供货15.478吨,在2014年5月6日为三被告供货6.826吨。三被告应付货款为759958元,扣除三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100000元,被告姜文春、赵玉俊、张志强应支付原告货款总计为659958元(759958元-100000元)。经原告赵帅向被告催要多次未果,以至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切实履行自己的义务,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本案原告赵帅分别为被告赵守端、张奎和被告姜文春、张志强、赵玉俊三人承建工程供应钢材,并签订两份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虽然两份购销合同需方(甲方)为河南百德置业有限公司,供方(乙方)为新乡市豫鑫钢材有限公司,但两份合同均未加盖公司公章,落款处为原被告个人签字,且被告在与合同对应的钢材出库单上签字并支付部分货款,庭审中被告亦表示大马寨村康泰社区10#、11#、12#、13#四栋楼系其承建河南百德置业有限公司的工程,并与该公司签订有承包合同。故综上,可以认定两份购销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而达成的一致协议,与被告河南百德公司和新乡市豫鑫钢材有限公司没有关系。被告提出的原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双方主要争议在于对两份购销合同第二条约定的理解,首先,从公平及权利义务相一致的角度考虑,该条约定应视为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货款支付方式即每吨钢材每日加收两元计算货款,如此与原告为被告第一层工程垫资的初衷相符,与合同目的相符。其次,从该条合同约定的字面理解,原告为被告承建的第一层工程垫资,应理解为第一层工程结束后就应当结算货款,否则,如果到第二层结算货款,就是垫资到第二层,明显与合同本身字面意思相悖。综上,原告赵帅依约向被告供应钢材,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原告相应货款,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抽检的3月13日钢材出库单中原告供应钢材吨数不符合约定,因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他批次钢材数量是否符合约定,且在被告自行抽检的该批次钢材出库单上亦签字认可,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赵帅主张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从公平角度考虑,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第二条约定的付款方式,已经对原告的垫资行为作出合理补偿,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本案被告河南百德置业有限公司并非两份购销合同的权利义务人,故原告赵帅请求被告百德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守端、张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帅货款557388元并按照购销合同第二条约定支付原告赵帅每吨每日2元(计算方式为:每日每吨加收两元,自每批次货物出库单记载日期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吨数及出库日期详见本判决认定事实部分)。 二、被告姜文春、张志强、赵玉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赵帅货款659958元并按照购销合同第二条约定支付原告赵帅每吨每日2元(计算方式为:每日每吨加收两元,自每批次货物出库单记载日期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吨数及出库日期详见本判决认定事实部分)。 驳回原告赵帅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61.7元,由被告赵守端、张奎、姜文春、张志强、赵守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思军 审 判 员 范伟霖 人民陪审员 贾西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时文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