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2242号 原告封丘县赵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封丘县赵岗镇赵岗村。 法定代表人杨永辉,任该单位镇长。 委托代理人封宗华,任该单位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潘伟,任该单位土地所所长。 被告河南省大富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封丘县赵岗镇赵岗村。 法定代表人赵仑山,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赵仑山,男,汉族,1973年10月1日出生 原告封丘县赵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赵岗镇政府)诉被告河南省大富肉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富公司)、赵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赵岗镇政府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岗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封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富公司及赵仑山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岗镇政府诉称:被告大富公司系我单位辖区内的一个企业,2010年被告与赵岗镇赵岗村70户农民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被告承包了70户农民的土地341.775亩,到2014年拖欠69户农民2013年度土地承包款达410130元,由于70户农民找不到承租人,多次到河南省委、封丘县委请愿,要求支付土地款。我单位为了老百姓利益,经被告同意,替被告垫付了410130元现金。被告承诺会很快归还我们垫付的资金,至今分文未付,多次催要无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现金410130元及相应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利息从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被告大富公司、赵仑山未答辩。 根据原告赵岗镇政府的诉讼请求,本院将案件的审理焦点确定为:原告封丘县赵岗镇政府要求被告河南省大富肉食品有限公司、赵仑山偿还借款41013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赵岗镇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8月19日被告出具的205065元借条一份;2、2014年9月30日被告出具的205065元借条一份;3、封丘县国土资源局赵岗镇国土资源所2014年12月证明一份;4、赵岗镇政府垫付河南省大富肉食品有限公司租用赵岗村群众土地2013年10月8日-2014年4月7日租金领取表(共6页)。以上证明被告共欠款410130元的事实。 被告大富公司、赵仑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赵岗镇政府提交的证据1-4,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案件有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均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被告赵仑山系原告封丘县赵岗镇人民政府辖区内赵岗村村民,其在赵岗镇赵岗村开办有一企业,名为河南省大富肉食品有限公司。因大富公司占用赵岗村村民土地拖欠该村村民土地承包费,原告赵岗镇政府分两次向赵岗村村民垫付了共计410130元。2014年8月19日,被告赵仑山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赵岗镇政府贰拾万零伍仟零陆拾伍元正(205065元)。河南省大富肉食品有限公司借款人:赵仑山2014年8月19日”。同年9月30,被告赵仑山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赵岗镇政府现金贰拾万零伍仟零陆拾伍元整。(205065元)河南省大富肉食品有限公司借款人:赵仑山2014年9月30日”。后被告赵仑山未依照借条偿还原告借款,2014年10月10日,原告赵岗镇政府将二被告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赵岗镇政府以其曾经替二被告代为向70户赵岗村村民垫付土地承包费410130元为由,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赵岗镇政府提供的2014年8月19日、2014年9月30日两份借条可以视为是被告赵仑山对其向原告进行借款的确认,按照《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借条所涉款项经原告要求被告赵仑山作为借款人应当依法予以偿还。因被告赵仑山两次所借之款系因被告大富公司占地所借,为公司债务,被告大富公司应当与被告赵仑山共同偿还涉案借款410130元。原告赵岗镇政府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时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未予以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富公司及赵仑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原告现有证据进行实体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仑山、河南省大富肉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封丘县赵岗镇人民政府410130元。 二、驳回原告封丘县赵岗镇人民政府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7451.5元,被告赵仑山、河南省大富肉食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思 军 审 判 员 范 伟 霖 人民陪审员 范 书 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孟琳琳(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