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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建恩与张洪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2154号 原告:蔡建恩,男,汉族,1969年2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连义,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洪刚,男,汉族,1982年2月20日生。 被告:张智莲,女,汉族,1982年2月16日生。 被告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2154号
原告:蔡建恩,男,汉族,1969年2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连义,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洪刚,男,汉族,1982年2月20日生。
被告:张智莲,女,汉族,1982年2月16日生。
被告:河南省黄河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封丘县尹岗工业区。
组织机构代码:76487724-0。
法定代表人:张洪刚,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蔡建恩诉被告张洪刚、张智莲、河南省黄河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蔡建恩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建恩的委托代理人宋连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刚、张智莲、黄河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建恩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张洪刚以黄河公司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8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利率月息2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该款项支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有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多次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800000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张洪刚辩称:原告诉状所称的借款系河南黄河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所产生的债务,我向原告借款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该债务应当由黄河公司偿还,被告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诉状所称的利息不属实,借条中未有利息约定,原告该项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张智莲辩称:原告诉状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不认识原告,也未向原告借款。原告诉状所称借款乃黄河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产生的债务,张洪刚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该债务与被告无关,被告也不知道此事。我已经与被告张洪刚解除婚姻关系,该笔债务与被告无关,应当由黄河公司偿还,望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被告黄河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称的借款系被告公司因生产经营产生的债务,被告张洪刚履行的系职务行为,此笔债务由被告公司负责偿还。原告诉状所称的利息不属实,借条中并未有此约定,原告该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原告蔡建恩请求被告张洪刚、张智莲、黄河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800000元并支付利息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蔡建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7月1日被告张洪刚出具的借条一份,(2)、转账记录一份共6页,上述两份证据证明被告张洪刚向原告借款3800000元的事实;(3)、诉前保全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诉前已经申请保全,缴纳保全费用5000元。
被告张智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离婚证一份,证明被告张智莲已经与被告张洪刚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张洪刚、黄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张智莲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二被告离婚时间在2014年8月6日,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若张洪刚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智莲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蔡建恩、被告张智莲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本案被告黄河公司系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系被告张洪刚。被告张洪刚以黄河公司需要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在2014年先后共向原告借款3800000元。2014年6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给被告张洪刚300000元;2014年6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两次共汇给被告张洪刚2000000元(1500000元+500000元);2014年6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两次汇给被告张洪刚2400000元(2000000元+400000元),并给付被告张洪刚现金600000元;2014年7月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给被告张洪刚400000元,以上合计5700000元。2014年6月25日被告张洪刚两次共还款700000元(200000元+500000元);2014年7月11日被告张洪刚还款1000000元;2014年7月23日被告张洪刚还款200000元,以上合计1900000元,该款项均用于偿还借款本金。2014年7月23日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张洪刚共欠原告蔡建恩3800000元(5700000元-1900000元),由被告张洪刚书写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叁佰捌拾万元正(3800000元),该笔借款用于黄河公司偿还工行贷款,月息2分5厘,张洪刚,2014.7.1号”,该借条未加盖被告黄河公司公章。原告蔡建恩向被告催要多次,被告张洪刚拒绝偿还下欠本息。原告蔡建恩起诉前,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交纳保全费用5000元。2014年8月6日被告张洪刚与被告张智莲解除婚姻关系。经查:2014年银行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5.6%。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依法应当清偿。被告张洪刚以被告黄河公司需要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蔡建恩先后共借款3800000元,由被告张洪刚个人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该借贷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蔡建恩作为债权人,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贷关系发生在2014年,根据该年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5.6%)计算,当年月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约为18.7‰(5.6%÷12×4)。故原被告双方于本案借贷关系中关于利息月息2分5厘(25‰)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洪刚辩称借条中并未约定有利息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涉案借贷合同权利义务人应为原告蔡建恩和被告张洪刚,被告黄河公司并非借贷关系权利义务人,其也未在借条上加盖公章,故原告请求被告黄河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洪刚辩称其为原告出具借条并签字,系履行被告黄河公司的职务行为,因该借条并未显示被告黄河公司公章,仅仅以被告张洪刚个人在借条落款处签名,被告张洪刚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涉案借贷合同均发生在被告张智莲和张洪刚解除婚姻关系之前,该债务依法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智莲提出的其已与被告张洪刚解除婚姻关系,该债务与其无关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洪刚、张智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蔡建恩借款本金38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3800000元,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蔡建恩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2200元,由被告张洪刚、张智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思军
审判员  贾西娟
审判员  赵瑞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孟琳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