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2155号 原告:李如康,男,汉族,1988年6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连义,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洪刚,男,汉族,1982年2月20日生。 被告:张智莲,女,汉族,1982年2月16日生。 被告:河南省黄河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封丘县尹岗工业区。 组织机构代码:76487724-0。 法定代表人:张洪刚,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李如康诉被告张洪刚、张智莲、河南省黄河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如康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如康的委托代理人宋连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刚、张智莲、黄河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如康诉称:2014年6月至7月,被告以公司急需经营资金为由,先后分五次共向原告借款249.4万元,利率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1个月或3个月(每次借款约定期限不同),同时约定有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绝还本付息。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94000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 被告张洪刚辩称:原告诉状所称的借款系河南黄河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所产生的债务,我向原告借款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该债务应当由黄河公司偿还,被告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诉状所称的利息和违约金不属实,借条中未有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原告该项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张智莲辩称:原告诉状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不认识原告,也未向原告借款。原告诉状所称借款乃黄河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产生的债务,张洪刚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该债务与被告无关,被告也不知道此事。而且,我已经与被告张洪刚解除婚姻关系,该笔债务与被告无关,应当由黄河公司偿还,望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被告黄河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称的借款系被告公司因生产经营产生的债务,被告张洪刚履行的系职务行为,此笔债务由被告公司负责偿还。原告诉状所称的利息和违约金不属实,借条中并未有此约定,原告该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原告李如康请求被告张洪刚、张智莲、黄河公司返还借款2494000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李如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有(1)、2014年6月9日黄河公司出具的借据一份,(2)、2014年6月9日黄河公司出具的借条一份,(3)、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单证一份,金额为1100000元;第二组证据有(4)、2014年6月20日黄河公司出具的借据一份,(5)、2014年6月20日黄河公司出具的借条一份,(6)、中国农业银行查询明细单一份,金额为376000元;第三组证据有(7)、2014年7月7日黄河公司出具的借据一份,(8)、2014年7月7日黄河公司出具的借条一份,(9)、中国农业银行查询明细单一份,金额为504000元;第四组证据有(10)、2014年7月20日黄河公司出具的借据一份,(11)、2014年7月20日黄河公司出具的借条一份,(12)、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单一份,金额为282000元;第五组证据有(13)、2014年8月19日黄河公司出具的借据一份,(14)、2014年8月19日黄河公司出具的借条一份,(15)、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单证一份,金额为232000元。以上15份证据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494000元并约定利息和违约金的事实成立。(16)、诉前保全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诉前已经申请保全。 被告张智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张智莲与被告张洪刚离婚证一份,证明二被告已经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张洪刚、黄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张智莲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二被告离婚时间在2014年8月6日,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若张洪刚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智莲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李如康、被告张智莲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本案被告黄河公司系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系被告张洪刚。被告黄河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于2014年6月9日向原告李如康借款1100000元,由被告黄河公司为原告分别出具借据和借条各一份,借据内容为“借据,今借到李如康现金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小写:11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9月9日,利率按每月2%约定执行。借款人:河南省黄河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出借人:李如康,2014年6月9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如康现金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1100000元整)元整。借款期限为叁个月,保证按时归还。此笔借款,如有违约愿承担全部责任。自逾期之日起按实际占用天数向李如康支付利息,并向李如康支付逾期额的千分之五/天的罚息,同时向李如康支付逾期额10%的违约金及500元/天的逾期管理费。此笔借款打入公司法人张洪刚农行6228461360004801313账号上。借款人:河南黄河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加盖公章,2014年6月9日”。2014年6月10日,原告李如康经户名衡家轩,卡号6228481368647363076通过银行卡卡卡转账的方式汇入张洪刚账号1034000元。被告黄河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李如康借款376000元,由被告黄河公司为原告分别出具借据和借条各一份,借据内容为“借据,今借到李如康现金人民币叁拾柒万陆仟元整(小写:376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利率按每月2%约定执行。借款人:河南省黄河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出借人:李如康,2014年6月20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如康现金人民币叁拾柒万陆仟元整(376000元整)元整。借款期限为二个月,保证按时归还。此笔借款,如有违约愿承担全部责任。自逾期之日起按实际占用天数向李如康支付利息,并向李如康支付逾期额的千分之五/天的罚息,同时向李如康支付逾期额10%的违约金及500元/天的逾期管理费。此笔借款打入公司法人张洪刚农行账号(6228461360004801313)上。借款人:河南黄河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加盖公章,2014年6月20日”。2014年6月20日,原告李如康经户名田欣的卡号6228451368022039172,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张洪刚账号376000元。被告黄河公司于2014年7月7日向原告李如康借款504000元,由被告黄河公司为原告分别出具借据和借条各一份,借据内容为“借据,今借到李如康现金人民币伍拾柒万零肆仟元整(小写:504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9月7日,利率按每月2%约定执行。借款人:河南省黄河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出借人:李如康,2014年7月7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如康现金人民币伍拾柒万零肆仟元整(504000元整)元整。借款期限为二个月,保证按时归还。此笔借款,如有违约愿承担全部责任。自逾期之日起按实际占用天数向李如康支付利息,并向李如康支付逾期额的千分之五/天的罚息,同时向李如康支付逾期额10%的违约金及500元/天的逾期管理费。此笔借款打入公司法人张洪刚农行账号(6228461360004801313)上。借款人:河南黄河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加盖公章,2014年7月7日”。2014年7月7日,原告李如康经户名周武的卡号6228481368651188278,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张洪刚账号504000元。2014年7月20日,被告黄河公司又向原告李如康借款282000元,并出具书写形式的借据和借条各一份,借据内容为“借据,今日河南省黄河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向李如康借人民币贰拾捌万贰仟元整(282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此笔借款如有违约,河南省黄河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愿承担全部责任。公司法人张洪刚自愿用名下所有资产抵押,若未能按借据约定偿还本金,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此笔借款打入公司法人张洪刚农行6228461360004801313账号上。借款人:河南省黄河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出借人:李如康,2014年7月20日”。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如康现金贰拾捌万贰仟元(282000)整,借款期限1个月,利率按每月2分,此笔借款打入公司法人张洪刚农行6228461360004801313卡上,借款人:河南省黄河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2014年7月20日”。同日,原告李如康经本人农行卡号6228481368160342176通过银行卡卡卡转账方式汇入张洪刚账号282000元。2014年8月19日,被告黄河公司又向原告李如康借款232000元,并出具书写形式的借据和借条各一份,借据内容为“借据,今河南省黄河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向李如康借人民币贰拾叁万贰仟元整(232000元),借款期限20天,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9月8日,此笔借款如有违约,河南省黄河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愿承担全部责任。公司法人张洪刚自愿用名下所有资产抵押,若未能按借据约定偿还本金,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此笔借款打入公司法人张洪刚农行6228461360004801313账号上。借款人:河南省黄河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出借人:李如康,2014年8月19日”。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如康现金贰拾叁万贰仟元(232000)整,借款期限20天,利率按每月2分,此笔借款打入公司法人张洪刚农行6228461360004801313账号上,借款人:河南省黄河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2014年8月19日”。同日,原告李如康经本人农行卡号6228481368160342176通过银行卡卡卡转账方式汇入张洪刚账号232000元。综上,被告黄河公司先后五次共向原告李如康借款2428000元(第一次1034000元+第二次376000元+第三次504000元+第四次282000元+第五次232000元)。上述各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河公司拒绝还本付息。原告李如康起诉前,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交纳保全费用5000元。经查:2014年银行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5.6%。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依法应当清偿。被告黄河公司以生产经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李如康先后五次借款,每次均由被告黄河公司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据,该借贷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李如康作为债权人,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与2014年6月9日借据对应的农行汇款凭证,可以认定该笔借款实际金额应为1034000元。故被告黄河公司依约应当返还原告李如康借款本金为2428000元(2014年6月9日1034000元+2014年6月20日376000元+2014年7月7日504000元+2014年7月20日282000元+2014年8月19日232000元)。涉案借贷关系发生在2014年,借款期限均不超过六个月,根据该年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5.6%)计算,当年月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约为1.87%(5.6%÷12×4)。故原被告双方于本案借贷关系中关于利息月息2分(2%)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如康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于借款期限届满后拒绝还本付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李如康依照借贷合同请求被告支付每笔借款逾期额的10%作为违约金,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涉案借贷合同权利义务人应为原告李如康和被告黄河公司,被告张洪刚、张智莲并非借贷关系权利义务人,也未在任一借据、借条上签名,虽然2014年7月20日和2014年8月19日两份借据上显示“公司法人张洪刚自愿用名下所有资产抵押,若未能按借据约定偿还本金,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等字样,但未见被告张洪刚签字认可,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关上述资产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李如康请求被告张洪刚、张智莲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黄河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如康借款本金103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1034000元,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6月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和违约金103400元。 二、被告河南省黄河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如康借款本金37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376000元,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和违约金37600元。 三、被告河南省黄河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如康借款本金50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504000元,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7月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和违约金50400元。 四、被告河南省黄河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如康借款本金28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282000元,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和违约金28200元。 五、被告河南省黄河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如康借款本金23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232000元,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和违约金23200元。 六、驳回原告李如康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5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1752元,由被告河南省黄河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0044元,原告李如康负担17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思军 审判员 贾西娟 审判员 赵瑞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孟琳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