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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海强与朱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2376号 原告:李海强,男,汉族,1977年1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士杰,男,汉族,1957年3月11日生,系原告李海强叔叔。 委托代理人:范志立,男,汉族,1983年11月2日生。 被告:朱晓东,男,汉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2376号
原告:李海强,男,汉族,1977年1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士杰,男,汉族,1957年3月11日生,系原告李海强叔叔。
委托代理人:范志立,男,汉族,1983年11月2日生。
被告:朱晓东,男,汉族,1979年8月19日生。
原告李海强诉被告朱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海强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思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士杰、范志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海强诉称:2012年11月6日,被告朱晓东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向被告催要多次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朱晓东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将本案的审理焦点确定为:原告李海强请求被告朱晓东偿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李海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2年11月6日被告朱晓东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朱晓东欠原告20000元借款的事实成立。被告朱晓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海强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双方经原告李海强叔叔李士杰介绍认识。2012年11月6日,被告朱晓东因急需用钱,向原告李海强借款20000元,并亲自书写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海强现金贰万元整,2012.11.6,朱晓东”。至今,原告向被告催要多次未果,以致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依法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朱晓东向原告李海强借款20000元,并亲自为原告书写借条一份,该借条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李海强作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被告朱晓东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晓东应当依约如数返还原告李海强借款本金2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于借贷关系中未对利息支付进行约定,故原告李海强请求被告朱晓东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晓东返还原告李海强借款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海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朱晓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思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时文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