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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祖平与王庆岭、王自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2064号 原告柴祖平,男,汉族,1974年7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连义,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庆岭,男,汉族,1985年7月15日出生。 被告王自愿,男,汉族,1975年10月3日出生。 原告柴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2064号
原告柴祖平,男,汉族,1974年7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连义,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庆岭,男,汉族,1985年7月15日出生。
被告王自愿,男,汉族,1975年10月3日出生。
原告柴祖平诉被告王庆岭、王自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柴祖平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祖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连义、被告王庆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自愿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祖平诉称:我与被告王自愿于2014年5月16日和2014年5月18日分别签订了10万元和5万元的两份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均为月息3%,违约金均为借款总额的20%。被告王庆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上述款项汇入被告王自愿的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2、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庆岭辩称:我就知道王自愿借款10万元,并且签了字。另外5万元我不知道,签字和指印都不是我的。借款到期后,因为王自愿不在家,王自愿的爱人找到我给了我12600元,让我替王自愿还到期利息。
被告王自愿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争议焦点确定为:原告柴祖平要求被告王自愿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并要求被告王庆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原告柴祖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王自愿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收据一份,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借款金额10万元,并约定有利息及违约金,被告王庆岭提供担保;2、2014年5月18日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收据一份、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该借款金额5万元,并约定有利息及违约金,被告王庆岭提供担保。
被告王庆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7月18日一份收条,证明偿还原告10万元的利息12600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庆岭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借款合同我没有看,就让我签了字,当时说是证明人,没有说是担保人,签字和指印都是我的。证据2借款五万元我就不知道,我也没有去,签字和指印都不是我的。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柴祖平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无异议,但是这12600元还的是15万元的利息及违约金。
被告王自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柴祖平提交的证据1、2,被告王庆岭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柴祖平与被告王自愿、王庆岭于2014年5月16日和2014年5月18日分别签订了10万元和5万元的两份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均为月息3%,违约金均为借款总额的20%。被告王自愿分别于2014年5月16日和2014年5月18日为原告柴祖平出具借款收据,并由王庆岭作为保证人。借款到期后,被告王自愿仅于2014年7月18日向原告柴祖平支付12600元,其余款项被告至今未偿还,以致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王自愿分别于2014年5月16日和2014年5月18日向原告柴祖平借款共计1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故原告柴祖平要求被告王自愿偿还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庆岭作为担保人签订有担保合同,并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原告柴祖平并要求被告王庆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庆岭辩称,50000元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借款收据上的签字和指印都不是我的,因缺乏相关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原、被告约定的月利息3%及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宜。被告王自愿已经的支付12600元,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故按照被告王自愿偿还的是总借款150000元的利息。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一条、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自愿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柴祖平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5月16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金50000元,自2014年5月18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已经支付的12600元从利息中扣除)。
二、被告王庆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柴祖平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王自愿、王庆岭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思军
审 判 员  时文华
人民陪审员  贾西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孟琳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