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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法涛与王赵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1590号 原告:王法涛,男,汉族,1971年5月4日生。 被告:王赵军(又名王艳),女,汉族,1982年10月21日生。 原告王法涛诉被告王赵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法涛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1590号
原告:王法涛,男,汉族,1971年5月4日生。
被告:王赵军(又名王艳),女,汉族,1982年10月21日生。
原告王法涛诉被告王赵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法涛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法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赵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法涛诉称:2013年6月份,被告王赵军购买原告饲料,拖欠原告货款20000元。2014年4月9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饲料款20000元。
被告王赵军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将本案的审理焦点确定为:原告王法涛请求被告王赵军支付饲料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王法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4月9日被告王赵军(又名王艳)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0000元。
被告王赵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法涛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王法涛经营鸡饲料生意,被告王赵军经营养鸡生意。2013年经养殖户杨海涛介绍,原被告认识并发生买卖业务。2013年6月13日至2013年7月16日,原告共为被告王赵军供应三批饲料,前两批饲料,被告如约支付货款。第三批饲料款20000元被被告王赵军借用支付工人工资。原告王法涛向被告多次催要该第三批饲料款,于2014年4月9日,被告王赵军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饲料款20000元(贰万元整),王艳,2014年4月9日”。经查:被告王赵军又名王艳。被告王赵军至今拒绝支付下欠原告王法涛的20000元饲料款。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王赵军对其拖欠原告王法涛的20000元货款,亲自书写欠条一份,该欠条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王法涛作为债权人,请求被告王赵军支付下欠货款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在欠条上对利息支付进行约定,故原告王法涛请求被告王赵军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赵军支付原告王法涛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赵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思军
审判员  范伟霖
审判员  贾西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时文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