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2037号 原告:张增全,男,汉族,1952年10月8日生。 原告:于同堂,男,汉族,1953年8月20日生。 被告:夏永园,男,汉族,1977年10月6日生。 被告:夏永光,男,汉族,1981年9月13日生。 被告:夏永海,男,汉族,1973年11月26日生。 原告张增全、于同堂诉被告夏永园、夏永光、夏永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增全、于同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永园、夏永光、夏永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增全、于同堂诉称:2013年1月21日,被告夏永园因经营圆钢生意,资金紧张,向二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被告夏永光、夏永海自愿担保,并签字。被告承诺6个月偿还,到期后原告催要多次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夏永园、夏永光、夏永海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将本案的审理焦点确定为:原告张增全、于同堂请求夏永园返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夏永光、夏永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1月21日,三被告为二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三被告欠二原告50000元的事实成立。 被告夏永园、夏永光、夏永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均系封丘县赵岗镇辖区居民,双方因所居住的村子相近而熟识。2013年1月21日,被告夏永园以经营圆钢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二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夏永光、夏永海自愿为该笔债务担保。同日,三被告为二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今借到于同堂、张增全现金(50000元)整,大号伍万元整,借款人夏永光、夏永圆、夏永海,2013年1月21日”。该证明中被告夏永光、夏永海系作为保证人签字,被告夏永园系作为借款人签字。二原告立案时提交的该证明复印件中未见“3分”字样,庭审时,二原告提交的原始证据中显示“3分”字样。该证明内容均系原告于同堂书写,三被告签名均系其本人书写。二原告向被告催要多次未果,以致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夏永园作为借款人,被告夏永光、夏永海作为保证人向二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为二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该借贷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二原告作为债权人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于法有据,在二原告催要多次的情况下,被告至今拒绝返还借款本金,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二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立案时提供的证据“证明”与庭审时提供的该原始“证明”关于利息“3分”字样约定明显不一致,被告又未到庭,故无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借贷关系中关于利息是否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故该案可就已查清的50000元借款本金事实部分先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贷关系中,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夏永光、夏永海对上述借款本金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二被告向原告履行保证义务后,可以向被告夏永园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永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增全、于同堂借款本金50000元。 二、被告夏永光、夏永海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夏永光、夏永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永园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夏永园、夏永光、夏永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思军 审 判 员 时文华 人民陪审员 贾西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孟琳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