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1902号 原告:屈子江,男,汉族,1976年7月6日生。 被告:杨万喜,男,汉族,1980年9月25日生。 原告屈子江诉被杨万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屈子江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子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万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子江诉称:2013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集体土地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封丘县荆隆宫乡于店村的土地及地上房屋。原告依约将款项给付被告,被告应当交付土地房屋。原告事后得知该土地及房屋并非被告所有,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2014年4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协议,同意将收到的款项退还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交付的款项51100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杨万喜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将本案的审理焦点确定为:原告屈子江请求被告杨万喜退还51100元并支付利息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屈子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集体土地房屋买卖合同一份;(2)、协议书一份,上述两份证据证明被告杨万喜应当退还原告屈子江51100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杨万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1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集体土地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杨万喜将位于封丘县荆隆宫乡于店村的土地(占地0.45亩)及地上三间瓦房转让给原告屈子江,原告屈子江在签订合同后一次性将价款52000元给付被告杨万喜,被告保证所出售的土地及附属房屋无任何产权争议”。事后,原告屈子江得知被告杨万喜并非该合同涉及土地及房屋的权利人。2014年4月20日,被告杨万喜为原告屈子江出具一份协议,内容为“协议书,自2008年常绍选将宅基转给杨万喜,自2013年10月杨万喜将宅基转给屈子江。2013年12月因常绍选于杨万喜纠纷将屈子江宅基收回。因拖欠欠款于2014年4月20日,杨万喜将于2014年5月20日前将(51100元)给于屈子江,超于日期按5分利息计算去法院起诉。杨万喜欠屈子江宅基款(伍万壹仟壹佰圆)甲方杨万喜,乙方屈子江,2014年4月20日”。原被告于协议中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原告屈子江向被告杨万喜催要多次未果,以致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未经权利人追认或未取得处分权,合同依法无效。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被告杨万喜无权处分涉案土地及房屋并以此与原告屈子江签订土地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依法应属无效合同。被告杨万喜在其为原告出具的协议中,对此事实亦予以认可。故被告杨万喜应当依法将其因该土地房屋买卖合同取得的51100元款项退还原告屈子江。原被告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但该协议关于利息(月息5分)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万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屈子江511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51100元,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7.5元,由被告杨万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思军 审 判 员 时文华 人民陪审员 贾西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孟琳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