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刑初字第206号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梁某某之父梁某汉,男,1941年9月14日生,汉族,住鄢陵县西大街供销社家属院。 被害人梁某某之母谷某根,女,1939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害人梁某某之妻姚某兰,女,1972年5月1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害人梁某某之女梁某雨,女,2008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害人梁某某之子梁某,男,1995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姚某才,男,1958年2月3日生,汉族,住鄢陵县安陵镇东大街,系姚某兰之哥哥。 委托代理人刘鹏,河南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7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1日被逮捕,同年9月12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永立,鄢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公诉刑诉(2014)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艳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的代理人姚某才、刘鹏、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永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K19889小型轿车沿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鄢陵县马坊乡老梁村北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梁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梁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逃离现场。鄢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某无事故责任。 当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主到鄢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梁某某亲属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2万元,已赔偿到位。本院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又赔偿被害人亲属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苛、代某丽、姚某兰、董某银、聂某富、马某证言、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许昌市殡仪馆火化证明、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委托书、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民事部分已赔偿,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民事部分已赔偿,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郑剑波 审 判 员 雷 云 陪 审 员 周留英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代 艳 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