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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某、万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1996年8月29日被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1996年8月29日被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万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6月13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9月22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1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焦某某,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公诉刑诉(2014)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万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万某某、张某某、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万某某、张某某三人经过预谋后,携带自制铁钉等工具,驾驶五菱面包车到鄢陵县大马乡西葛村3组谢敬臣家中,将斗狗药死后,将院中羊圈里的五只羊盗走。被告人焦某某明知是上述三名被告人盗窃的羊仍以16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经鄢陵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五只羊价值人民币3080元。
2014年10月7日,被告人焦某某主动到鄢陵县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盗五只羊已经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万某某、张某某、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失主谢某臣陈述、证人刘某玲、谢某锤、付某梅证言、辩认笔录、辩认照片、鄢陵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作案工具照片、提取笔录、鄢陵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临颖县公安局证明、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万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焦某某明知五只羊是犯罪所得而仍然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焦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
二、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
四、被告人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郑剑波
代理审判员  梁丽娟
人民陪审员  周留英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 员代  艳 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