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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丽、刘某笑犯抢夺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刑初字第270号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丽,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2月4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刑初字第270号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丽,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2月4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1000元。因涉嫌抢夺于2014年10月27日被鄢陵县公安局从河南省第三监狱押至鄢陵县看守所。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笑,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福州市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因涉嫌抢夺于2014年10月28日被鄢陵县公安局从河南省第一监狱押至鄢陵县看守所。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公诉刑诉(2014)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丽、刘某笑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发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丽、刘某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丽、刘某笑二人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沿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鄢陵县陶城乡陶南村时,发现骑一辆两轮电动车对向行驶的被害人胡某花脖子上戴着一条黄金项链,二被告人商量将该金项链抢走。被告人刘某笑遂驾驶摩托车尾随胡晓花,走到陶城乡明理村丁字路口时,坐在摩托车后面的刘某丽下车,趁胡某花不注意,将胡某花脖子里的项链拽断后抢走一部分。经鉴定,被抢的部分项链价值人民币368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丽、刘某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花陈述、证人刘某菊证言、辩认笔录、辩认照片、周大生珠宝质量保证单、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丽、刘某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刘某丽、刘某笑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抢夺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丽、刘某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丽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原判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6000(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2032年6月25止)。
二、被告人刘某笑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原判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罚金2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33年3月13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郑剑波
代理审判员  梁丽娟
人民陪审员  周留英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 员代  艳 红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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