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公诉刑诉(2014)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艳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晚,被告人贾某某酒后到鄢陵县大马乡大马村村民李某某家中,先进入李凤某女儿李某某的卧室,亲李凤某一下并用手摸其臀部,李某某惊醒后被告人贾某某又进入李凤某的卧室欲盗窃时被其发现并呼救,贾某某顺手将李凤某家桌子上的十元钱盗走后仓惶逃离,赃款已追退。 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贾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风某、李文某、李某某陈述、证人贾某某、贾某某、殷某笼、马某某、贾某某证言、搜查笔录、鄢陵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笔录、指认照片、作案时所穿衣服、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投案证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被告人贾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郑剑波 审 判 员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周留英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 员代 艳 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