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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伟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刑初字第248号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伟,男,2013年10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鄢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0月27日撤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7日被鄢陵县公安局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刑初字第248号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伟,男,2013年10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鄢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0月27日撤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7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8日被逮捕,2013年12月4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公诉刑诉(2014)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伟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艳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伟到庭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5时40分左右,被告人郑某伟醉酒后驾驶豫KNW899小型普通客车沿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71KM+73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鄢陵县张桥乡丁岗村村民冯书定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冯某定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郑某伟驾车逃逸。鄢陵县交警大队认定郑某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伟已赔偿被害人冯某定近亲属47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被告人郑某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葛某仁、李某兰、林某伟、张某明、李某芳、姚某民证言、户籍证明、驾驶证一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注销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委托书、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鄢陵县中医院死亡证明一份、居民死亡证明书、前科情况查询说明、通话清单一份、鄢陵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鄢陵县公安局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事故照片、许昌莲城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鄢陵县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已赔偿,并征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伟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郑剑波
审 判 员  雷 云
人民陪审员  周留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 员代  艳 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