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刑初字第271号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3月4日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鄢陵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女,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5月23日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8日被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7日被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吸毒于2014年10月11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7日经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鄢陵县公安局逮捕。现押许昌市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公诉刑诉(2014)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发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到庭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9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到鄢陵县开发区花样年华小区,由张某某负责在楼道望风,赵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被害人裴某月家门锁打开进入其家中,将一块天王牌手表、两条黄金项链和四瓶飞天茅台酒盗走。后赵某某将两条黄金项链以2500元的价格卖掉,将两瓶飞天茅台酒喝掉。经鉴定,被盗天王牌手表价值人民币847元,被盗两条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8260元,被盗四瓶飞天茅台酒无法作价。案发后,被盗天王表及两瓶飞天茅台酒已退还被害人裴某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失主裴某月陈述、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发还清单、辩认笔录、辩认照片、现场照片、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郑剑波 审 判 员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周留英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 书记 员代 艳 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