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刑初字第273号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亮,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公诉刑诉(2014)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亮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发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亮到庭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亮驾驶豫AM767D轿车,沿鄢陵县柏梁镇黄龙店村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北村市场路口处向西拐弯后,与道路上的行人陈祺轩相撞,陈某亮驾车将陈某轩及其家人送到鄢陵县人民医院后,将肇事车辆留在医院逃逸,后陈某轩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鄢陵县公安局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亮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10月28日上午,被告人陈某亮主动到鄢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亮家属赔偿陈祺轩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6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魏某玲、陈某、高某、陈某军、李某梅证言、居民死亡证明书、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结果单、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某亮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已赔偿,并征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亮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郑剑波 审 判 员 雷 云 人民陪审员 周留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 员代 艳 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