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刑初字238号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伟,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公诉刑诉(2014)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伟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伟到庭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9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陈某伟采取推门入院的方式进入本村陈某永家中,发现陈某永家中无人后,进入堂屋内将其家中黄金戒指、黄金吊坠、黄金耳钉(上述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94元)、银手鐲、银锁(价值无法鉴定)及400元现金盗走。 案发后,被盗黄金戒指、黄金吊坠、黄金耳钉已经退还被害人陈某永。 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陈某永人民币6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失主陈某永陈述、收条、谅解书、被盗物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伟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郑剑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代 艳 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