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刑初字第260号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翔,男,因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开展诊疗活动,2011年5月9日被鄢陵县卫生局行政行罚1000元,2012年3月19日被鄢陵县卫生局行政处罚800元,2013年4月10日被鄢陵县卫生局行政处罚1500元。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公诉刑诉(2014)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翔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发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翔到庭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0年以来,被告人谢某翔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鄢陵县柏梁镇柏梁街开办的“百姓牙科”诊所从事诊疗活动,先后于2011年5月9日、2012年3月19日、2013年4月10日被鄢陵县卫生局行政处罚三次。2014年8月19日是,谢某翔明知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在其开办的“百姓牙科”诊所内为患者马某白进行诊疗,被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白证言、卫生行政执法文书、鄢陵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罚没收据、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受理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百姓牙科患者登记本复印件、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翔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翔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翔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郑剑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代 艳 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