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刑初字第254号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公诉刑诉(2014)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发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11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A89970中型普通货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鄢陵县陈化店镇西明义桥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并准备向北横穿马路的信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轮电动车乘车人尚某某当场死亡、信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鄢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信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尚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某主动报警,并在交警赶到现场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支付被害人尚某某、信某某家属丧葬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3万元,并已履行完毕。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保险以外又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尚某某、信某某家属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20.5万元,被害人及其家属要求对被告人王某某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汤某某、万某某、信某某证言、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鄢陵县柏梁镇黄龙店北村民委员会证明、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领条、民事裁定书、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鄢陵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信、协议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已赔偿,并征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郑剑波 代理审判员 梁丽娟 陪 审 员 周留英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 员代 艳 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