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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李某银、徐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7日被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8日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7日被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国君,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银,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许昌市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李某银、徐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发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朱国君、被告人李某银、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7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银、徐某某窜至鄢陵县望田镇北村立冬会上,李某某从被害人袁某奎的上衣口袋内盗走现金700元,将500元赃款交给李某银保管,自己私藏200元。被告人李某某又在李某银、徐某某掩护下,从被害人李某晨的上衣口袋内盗走现金122元。后三被告人被民警抓获,所盗现金已全部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李某银、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失主袁某奎、李某晨陈述、刑事判决书、在押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辩认笔录、辩认照片、鄢陵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鄢陵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银、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李某银、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银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郑剑波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代 艳 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