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刑初字第229号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红,女,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许昌市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公诉刑诉(2014)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红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发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上午,鄢陵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宋某见、王某、刘某三人到鄢陵县陶城镇闫庄村村民闫爱国家执行民事判决时,遭到闫爱某妻子被告人张某红的殴打,致执行局工作人员王某、宋某见受伤。经鉴定,王某、宋某见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红家属赔偿被害人王某、宋某见各种损失共计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宋某见陈述、证人刘某、杜某、闫某、闫某国、杨某民证言、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申请执行书、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刑事技术鉴定结案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红以暴力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民事部分已赔偿,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红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红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郑剑波 代理审判员 梁丽娟 人民陪审员 周留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 员代 艳 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