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刑初字第246号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晁某涛,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0月14日被鄢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9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同年12月8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公诉刑诉(2014)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晁某涛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发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晁某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上午,被告人晁某涛母亲刘某莲因琐事与同村村民刘某心发生争吵,而后被群众劝开。刘某莲回家后将此事告诉了晁某涛,晁某涛听后到厨房拿起一把菜刀到地里找到刘某心并与其发生了争吵,后晁某涛从后裤兜里掏出菜刀将刘某心左上臂砍伤。经鉴定,刘某心损伤程度已经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晁某涛家属赔偿被害人刘某心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1万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晁某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心陈述、证人张某六、刘某莲证言、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作案工具照片、受害人受伤部位照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鄢陵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辩认笔录、辩认照片、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鄢陵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晁某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晁某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民事部分已赔偿,并征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晁某涛的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晁某涛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郑剑波 审 判 员 雷 云 人民陪审员 周留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 员代 艳 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