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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江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刑初字第250号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江,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永立,鄢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鄢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刑初字第250号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江,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永立,鄢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公诉刑诉(2014)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江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发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江及其辩护人王永立到庭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江驾驶豫KZJ135轻型普通货车在鄢陵县陶城乡陶北村二孬农机配件门口沿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道路西侧路下沿的胡某涵相撞,造成胡某涵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鄢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江主动到鄢陵县公安局陶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江家属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25.5万元人民币,已赔偿到位,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被告人李某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涛、于某丽、胡某涛证言、驾驶证、车辆登记情况、到案经过、谅解书、协议书、收到条、前科查询情况证明、陶城派出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江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江系自首,民事部分已赔偿,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江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郑剑波
审 判 员  雷 云
人民陪审员  周留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 员代  艳 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