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刑初字第259号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城,男,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鄢陵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公诉刑诉(2014)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城犯非法狩猎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发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城到庭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5时许至10月8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城在禁猎期内到彭店乡李家村南地,使用捕鸟网在该地捕捉鹌鹑。至被查获时,李某城共捕捉鹌鹑26只。经查,鹌鹑为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三有”动物)。案发后,被捕捉的鹌鹑已全部放生。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前科情况查询证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笔录、地图照片、现场照片、鄢陵县森林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照片、鄢陵县森林公安局处理物品清单、放生照片、辩认笔录、辩认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城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城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郑剑波 审 判 员 雷 云 人民陪审员 周留英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 员代 艳 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