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知民初字第515号 原告王海成,男,汉族,1956年3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靳万保,河南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小菲,河南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户清民,男,汉族,1979年6月1日出生。 原告王海成诉被告户清民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成的委托代理人程小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户清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海成诉称:2010年9月2日,户清民和王海成共同作为一种接尿器的专利权人,向国家知识产局申请专利,并取得专利权,专利号为201020514287.7,专利权人为户清民、王海成。2013年3月26日,在王海成不知情的情况下,户清民私自利用王海成的身份证复印件,并冒充王海成的个人签字,将该专利权转让给户清民。户清民成为唯一的专利权人。综上所述,被告户清民的侵权行为影响王海成行使专利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户清民侵权,并确认恢复王海成为专利号为201020514287.7的专利权人。 原告王海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201020514287.7专利存档文件一份,证明王海成是该专利权人之一,户清民冒用王海成身份证复印件,模仿王海成笔迹签字,将本案所涉专利转让给户清民一人所有。 被告户清民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日,王海成、户清民共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接尿器”的实用新型专利,并取得专利权,专利号为201020514287.7,专利权人为王海成、户清民。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201020514287.7专利存档文件显示:2013年3月26日,王海成、户清民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权属变更申请,并附有专利权(申请权)转让证明及王海成、户清民的身份证复印件,该转让证明载明王海成、户清民声明:ZL201020514287.7“一种接尿器”专利申请在有效期内的全部专利权(申请权)转让给户清民,转让人:王海成、户清民,受让人:户清民。国家知识产权局2013年4月7日出具手续合格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于2013年3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的著录项目变更请求经审查,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准予变更,变更内容通知如下:变更项目:专利权人;变更前:第1专利权人户清民、第2专利权人王海成;变更后:第1专利权人户清民;该申请已经授权公告中,此变更在29卷17号专利公报上予以公告。王海成认为专利权(申请权)转让证明中王海成的签名系户清民模仿王海成笔迹签的,该转让证明所附王海成身份证复印件系户清民冒用。 本院认为:王海成、户清民共同对专利号为201020514287.7“一种接尿器”专利享有专利权。2013年3月26日,户清民在王海成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利用王海成的身份证复印件,冒充王海成的个人签字,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权属变更申请,将该专利权转让给户清民,被告户清民的行为违背王海成的真实意思,损害王海成的权利,其行为无效。因此原告王海成请求确认恢复王海成为专利权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王海成为专利号201020514287.7“一种接尿器”专利的专利权人之一。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户清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尤清波 代理审判员 周建强 代理审判员 赵自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司萍萍 |